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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乙,男,1998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到贺州市八步区新兴北路“长城网吧”一楼处,见被害人赵某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价值4147元)车钥匙插在车尾箱,便由赵某乙到网吧二楼望风,赵某甲则拔走该车车钥匙。随后被告人赵某甲找到赵某丙(未满十四周岁),二人合力将该车盗走。得手后,赵某甲、赵某丙以1000元的价格将所盗车辆销赃给李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栏,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盘桂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骆珈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