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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与耿喜宽、赵力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耿喜宽,赵力菌,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730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地址:莘县燕店镇民生路015号。负责人:刘晓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男,该单位职工,住,特别授权。被告:耿喜宽,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力菌,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燕店镇后耿村,系耿喜宽之妻。被告:耿金峰,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王焕芹,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耿兰锋,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耿合工,男,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被告耿喜宽、赵力菌、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喜宽、赵力菌、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耿喜宽、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同日,被告耿喜宽与赵力菌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为被告耿喜宽授信40000元,期限1年,2016年10月28日到期。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耿喜宽于2015年10月30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借款40000元,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利率为11.74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耿喜宽、赵力菌、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耿喜宽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燕店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04201510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24%确定,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0月30日,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燕店支行)保字(2015)年第800420151029001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5年10月30日,被告耿喜宽与其妻即被告赵力菌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10月30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被告耿喜宽履行了借款40000元的合同义务,约定借款利率11.7450‰,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24日,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保证合同一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营业执照、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耿喜宽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燕店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04201510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5年10月30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向被告耿喜宽履行了借款4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耿喜宽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耿喜宽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耿喜宽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被告赵力菌作为借款人即被告耿喜宽的妻子,且向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赵力菌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签订了(燕店支行)保字(2015)年第800420151029001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耿喜宽贷款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之起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依法应对贷款本金4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利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喜宽、赵力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耿喜宽、赵力菌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耿喜宽、赵力菌、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喜宽、赵力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店支行贷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按照月利率11.7450‰计算;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7450‰上浮50%计算)。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对上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耿金峰、王焕芹、耿兰锋、耿合工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耿喜宽、赵力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耿喜宽、赵力菌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国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