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李克生、张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克生,张丽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行员工。被告:李克生,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丽凤,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李克生、张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克生、张丽凤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30004.99元、复利346.32元,合计1530351.31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李克生、张丽凤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克生、张丽凤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42幢111号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6年4月21日。二、借款金额:150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均为5.916%,逾期还款所收取的罚息年利率为8.874%,未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所收取的复利年利率为8.874%。四、款项交付: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李克生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还款期限:借款于2017年4月21日到期。七、共同还款及担保情况: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李克生发放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的贷款,两被告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42幢111号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4日,被告张丽凤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李克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八、还款情况: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2016年7月15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扣收了利息314.32元,其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九、尚欠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止,尚欠本金1500000元、利息30004.99元、复利346.32元,合计1530351.31元。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克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克生提供最高授信额为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合同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利率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克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克生发放了相应的贷款,被告李克生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拖欠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应当对被告李克生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克生、张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30004.99元、复利346.32元,合计1530351.31元。并分别以未返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年利率5.916%和逾期年利率8.874%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李克生、张丽凤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克生、张丽凤名下坐落宁波市鄞州区波波城42幢111号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甬房江东共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573元,由被告李克生、张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宏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人民陪审员 朱洪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