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商丘市睢阳区文中化工有限公司与尚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睢阳区文中化工有限公司,尚灯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927号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文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四方院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8438945-0法定代表人:王美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彬,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尚灯刚,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文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中公司”)诉被告尚灯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利、卢文彬,被告尚灯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94764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走溶剂油17.88吨,单价每吨5300元,共计货款94764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该批货款,向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推拖不给。被告尚灯刚辩称,被告当时在空白欠条上签字,没有具体数字,如双方结算后,由被告、吴西海共同签字书写欠款的数额。担保人吴西海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并且“此欠款按月息1分结算”,在原来欠条上没有该内容。原告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油款已被罗山县加油站因质量问题扣留一个60000元,一个54390元,该两笔油款应当由原告承担。如本案不考虑被告的答辩,被告保留再诉的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文中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4月29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溶剂油款94764元,该款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尚灯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检验报告和工商局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油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3、(1)罗山县周党中山加油站证明和李明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油存在质量不合格导致奔驰车辆烧坏的事实以及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4、中山加油站和胡刚欠条各一份,证明因原告油质量有问题中山加油站和胡刚至今下欠油款60000元和54390元未给;5、胡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刚的身份情况;6、欠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属于欠条的标准格式;7、原告公司过磅单,证明双方买卖油品应以过磅单为准,不能依欠条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尚灯刚对原告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人“尚灯刚”是本人书写不错,但是当时并没有欠款数字,并且担保人的名字不是担保人本人书写,欠条内容约定的利息及管辖的内容不存在,如欠条真实,应当有欠款人本人书写欠款金额,或是有被告和担保人书写书面欠条,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纠纷,原告应当提供被告当时拉油的过磅单,不能仅凭欠条证明双方存在欠款关系。文中公司对尚灯刚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拉原告油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中间相差16天,检验产品的名称是97号车用汽油,而原告发货的名称是溶剂油,送样单位与检验单位不属于同一个地方,该报告检验的产品不是原告公司的油,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工商局的检验结果通知书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通知的是其他单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的证明人身份不明,所证明的目的与原告公司油品无关。其中的修车发票及清单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认为,认为欠条是2014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该条是之前的欠条,不是标准格式,后来因为被告经常欠账,才约定了利息。对证据7认为,过磅单之前确实存在,后来被告成了老客户,就没有再出具磅单,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销售的是溶剂油,不是汽油,不能销往加油站。对原告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灯刚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显示检验油品并非来源于本案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该证据显示内容时间系2014年,而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2015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灯刚从原告文中公司购买油品,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4764元欠条,并注明“此欠款按月息1%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尚灯刚向原告文中公司购买油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中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尚灯刚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文中公司要求被告尚灯刚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灯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商丘市睢阳区文中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47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4月29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尚灯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詹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