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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1608张君华与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华,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1608号原告:张君华,男,1977年4月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东,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伟,男,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张君华与被告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1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650元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2014年2月14日,被告秦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秦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被告秦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向张君华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月利率千分之20,借款日期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至2014年2月13日归还…”被告秦伟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曹小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后被告秦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2月14日,被告秦伟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君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本院认为,原告张君华与被告秦伟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秦伟向原告借款后��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14日的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君华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率2%计算;1万元借款自2017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秦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