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高亮与徐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徐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798号原告:高亮,系白城中医院医生。被告:徐广宇。原告高亮与被告徐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立即给付本金34600元及利息(按一分计息)从2015年4月10日至给付完毕时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徐广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10日,徐广宇为高亮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向高亮借人民币34600元整,于2015年4月10日还款,逾期未还款由4月10日起收取借款利息1分,利息截止到还款结束。”本院认为,徐广宇向高亮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徐广宇理应积极偿还欠款。高亮关于月利率1%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徐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亮借款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徐广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