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4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李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李兵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5205号原告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桥路198号。法定代表人曹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情,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以下简称藁城区博丰经销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城街***号。经营者刘银钟。被告李兵强,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原告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藁城区博丰经销处、李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藁城区博丰经销处原名称为藁城市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以下简称藁城市博丰经销处),2014年11月25日经工商变更名称登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藁城市博丰经销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藁城市博丰经销处向原告供应肥料。2015年3月31日,藁城市博丰经销处、李兵强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应返还给原告货款56226元。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藁城市博丰经销处、李兵强又签订退款协议1份,约定藁城市博丰经销处、李兵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返还原告货款56226元并向原告邮寄相应货物发票,否则原告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藁城市博丰经销处、李兵强赔偿原告所有相关损失。嗣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56226元、赔偿交通费1104.50元、住宿费40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藁城区博丰经销处辩称:原告从未与被告藁城区博丰经销处发生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退款协议上的公章也系伪造。李兵强非藁城区博丰经销处负责人,更未取得过藁城区博丰经销处的授权。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兵强未提出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已经庭审质证:1、对账单、退款协议各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6226元并就还款期限等作出相应约定的事实。2、名片、短信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李兵强作为藁城区博丰经销处负责人承诺还款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交通费1104.50元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住宿费407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藁城区博丰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藁城区博丰经销处欠付原告多收取的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李兵强自愿在对账单、退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应与藁城区博丰经销处共同承担还款等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藁城区博丰经销处虽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就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李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226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李兵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沃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交通费1104.50元、住宿费407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7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53元,由藁城区博丰百货综合经销处、李兵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勤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陈艳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雷 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