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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邹小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村一里15号49楼二层202、206、210、212房间。法定代表人:康旭元,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香格里拉市。主要负责人:郑常利,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审被告:邹小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格里拉县云晟建筑材料租赁站及原审被告邹小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得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3338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已就该案纠纷协商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元,由上诉人中科华圣(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国建审判员  田 洪审判员  曲 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