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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4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汤广德与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广德,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4452号原告:汤广德,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相,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湖南涟邵建设工程(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园株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1877268986、注册号:431322000008428(曾用注册号:4313221002362)。法定代表人:马政辉,系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汤广德诉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黔02民终6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2月13日、2017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广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35830.1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108664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将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的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135830.10元。为此,原告向被告讨要工人工资。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以暂时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下欠原告工人工资135830.10元。该工资系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的工人工资。之后,原告多次追讨工人工资未果。因被告拖欠原告工人工资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另,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中,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除向其支付上述工人工资135830.10元之外,还应一并支付原告劳动关系争议项下的两倍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及补偿金等。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以用人单位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其原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原告当庭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已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就此,本院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在释明后,原告要求继续审理本案,但其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中,又同样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变更,故本院当庭不予准许,继续按其原诉讼请求审理本案。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汤广德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汤广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日期为2011年1月21日的欠条原件一份;3.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45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盘劳人仲案字[2012]第151号《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5.湘煤二字[2009]23号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公司文件《关于干部任免的通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6.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7.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共67页。经审查,前述第1、2、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3组证据,系申请人为汤广德与被申请人为湖南湘煤基本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广德于2009年5月到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后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2]第15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乐民项目部,是被告下设项目部。在2011年1月21日,被告加盖乐民项目部公章,并经乐民项目部经理周同辉签名确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下欠原告在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工资226283.50元的60%即135830.10元。本院认为,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乐民项目部,是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内设项目部,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是以劳动者的身份,以用人单位被告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相应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在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下欠原告在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的工资135830.10元。虽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工资系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的工人工资,但上述工资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是被告向原告本人出具,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工资事项的结算,根据该欠条内容,被告是下欠原告本人在盘县乐民镇鸿辉煤矿乐民项目部风井掘进队的工资,相应约定内容,并不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资欠条中,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原告可随时主张支付,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135830.1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一直拒不支付,故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为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对此,原被告未曾共同进行过约定,且原告参照民间借贷相关标准计算相应资金占用损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广德支付工人工资135830.10元。二、驳回原告汤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的案件受理费4967元,应收为10元,应由被告湖南涟邵矿业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4957元,应予退还原告汤广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方竹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田友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