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23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水凤与黄诗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凤,黄诗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458号原告黄水凤,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被告黄诗庆,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鹿寨县。(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原告黄水凤诉被告黄诗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慧萱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凤、被告黄诗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凤诉称:原、被告均系鹿寨县××里亭村人,二人在鹿寨县××里亭原收费站往鹿寨城方向500米二级路旁有土地相邻,一直存在纠纷。2016年8月1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8月23日上午,原告经过被告门前时,被告拿一根铁管将原告左脚板戳穿,造成左脚骨折,法医鉴定为二级轻伤,现被告被羁押于鹿寨看守所。原告受伤后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天=2000元、护理费20天×200元=4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1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诗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诗庆辩称,我伤害原告是事实,但是我并不是一开始就拿铁管来伤害原告,先是双方争吵,然后原告拿刀来捅我,我才回家拿铁管来伤害原告。我同意赔偿原告治伤的医疗费,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治病的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其他因伤造成的损失由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同为鹿寨县××里亭村民,二人因土地相邻一直以来存有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强占其土地建石灰厂,2016年8月16日(农历七月十四),原告趁被告不在石灰厂宿舍时,在其宿舍焚烧钱纸(搞迷信活动),二人因此矛盾再加深。2016年8月23日上午,原告到石灰厂附近割竹笋,经过被告宿舍门前,被告从宿舍拿出一根约一米长的铁管把黄水凤的左脚板戳穿,造成原告左侧第3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二级轻伤。被告现羁押于鹿寨看守所。原告受伤当日到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挫裂伤;3、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2趾长伸肌、趾短伸肌离断;3、左足贯通伤;4、高血压病;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观察左足肿胀、疼痛情况,观察伤口皮瓣血运、趾端感觉、血运及活动情况;适当功能锻炼,必要时继续门诊抗感染治疗;2、定期复查左足X片(1次/月),1月后回院取克氏针(视复查情况定),避免负重及活动;3、继续口服降压药降压,必要时内科门诊就诊,脑梗塞定期复查头颅CT,必要时神经内科门诊就诊;4、加强营养,全休壹月,不适随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此次住院支出门诊医疗费393.22元、住院治疗费10410.7元、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60元,合计10963.92元。出院当日原告再次因“头晕、头部胀痛2天,加重半天”入院治疗,至2016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7天,入院诊断为:1、脑血管意外;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入院后予营养脑细胞、活血化瘀、消肿、抗血小板聚集、调脂稳定斑块,改善脑缺血等对症治疗。同时予中频脉冲电治疗、脑电生物反馈治疗改善脑功能。出院诊断:1、脑动脉供血不足;2、左颈内动脉栓塞;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4、低钾血症;5、左足第3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监测血压、血脂;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行颈部血管检查;2、出院带药:辛伐他汀片、奥美拉唑肠溶片、养血清脑颗、脑心通胶囊、安脑丸;3、随诊。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537.56元,护工费56元,合计1593.5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8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8日、2017年4月29日五次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治疗费合计953.36元。其中有2017年3月24日票面金额为175.96元的医疗发票附相应的检查报告单,可以确认该费用确是用于对伤情的检查,其余票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原告治伤支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以及相应的医疗票据,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前的门诊以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2017年3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治疗其原有疾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当提供与治伤有关的证据佐证,对出院后的部分门诊治疗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检查报告单予以证实,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合计2370.96元均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为111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21天×100元=2100元;护理费原告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参照上述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住院天数21天×(44684元÷365天)=2570.86元;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为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属于轻伤,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要件,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九、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诗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水凤各项损失15910.74元;二、驳回原告黄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诗庆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阳慧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韦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