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闵睿、王大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睿,王大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睿,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龙山区盛世花园小区三期45号楼三单元306室。2016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大勇,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西安东苑26号楼三单元1508室。2004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十个月;2008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闵睿、王大勇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以(2017)吉0402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闵睿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大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闵睿、王大勇不服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睿、王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睿、王大勇于2016年8月4日,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韩某1以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2克。被告人闵睿、王大勇于2016年8月6日,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韩某1、张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4克。被告人闵睿、王大勇于2016年8月初,在本市盛世花园小区,向吸毒人员韩某2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0.4克。2016年8月8日,民警在将闵睿抓获之后,从其住处搜出白色晶体5袋,重量合计1.84克。经鉴定,从上述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016年8月8日,被告人闵睿协助办案民警将被告人王大勇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睿、王大勇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闵睿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闵睿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是介绍毒品,不是贩卖毒品,当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上旬,经王大勇介绍联络,闵睿在本市龙山区盛世花园小区内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其中,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1冰毒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1、张某冰毒约0.4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韩某2冰毒约0.4克。2016年8月8日将闵睿抓获,从其住处搜出冰毒5袋,重量合计1.84克。同日,闵睿协助公安机关将王大勇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韩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通过王大勇联系购买两次冰毒。第一次是8月3、4号,王大勇让我到盛世花园45号楼3单元楼道等着,一个女的下来给我一小袋冰毒,他付100元钱。第二次是8月6号,王大勇微信告诉我还到那个地方等,我和连成(张某)到45号楼楼下,连成上楼取的冰毒,花了200元钱。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6日12点多,忠叔(韩某1)让我到盛世花园三期45号楼取冰毒。我花200元钱在一女子(闵睿)手中购买一袋冰毒。3.证人韩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初,在盛世花园正门道边,花200元钱在王大勇处购买4、5分冰毒。4.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闵睿、王大勇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8日公安机关抓获闵睿;同日闵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大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闵睿、王大勇、韩某1、张某、韩某2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五人均吸食毒品受到行政处罚;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在闵睿家中搜查出吸毒工具及冰毒疑似物,并依法扣押;鉴定意见证明,在闵睿家中搜查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合计1.84克;辨认笔录证明,韩某1辨认出王大勇是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人、张连成是与其一同购买冰毒的人;刑事判决书证明,王大勇前科情况。5、.被告人闵睿供述:2016年6月初到8月初,通过王大勇联系介绍,在盛世花园小区内多次将毒品贩卖给“李小”、“老五”、“韩三”等人。6.被告人王大勇供述:2016年5、6月份开始,帮闵睿联系买毒品的人,先后联系“李小”、“李小”他舅、“老五”“韩三”、“忠子”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闵睿、王大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大勇明知闵睿贩卖毒品,为闵睿介绍联络购毒者,与闵睿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王大勇的辩解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闵睿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闵睿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大勇,应认定为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毒品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王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滋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