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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应书、牟仕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应书,男,汉族,1950年3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仕红,曾用名穆仕宏,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征,贵州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小劲,又名付强,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杰,男,汉族,1945年9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系付小劲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平,男,汉族,1959年2月2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书,男,汉族,1956年7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锦祥,男,汉族,1952年5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能英,女,汉族,1957年10月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吴忠荣,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阁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5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原告本次诉讼时称:“2006年7月,冯如华、谢正明、杨胜书、冯锦祥退出合伙承包合同关系,承包的山林由杨胜平一人管理至今。”然而,原审原告在2015年11月2日的《民事诉讼状》中则诉称:“2006年7月7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自愿退出合伙,该三人退伙后,上述五幅荒山一直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究竟是三人退出合伙还是四人退出合伙,是一人管理还是二人管理,一审没有查清;2、原审原告杨胜平无法提供本案主要证据《造林合同》和《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书》的原件,只举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诉人持有《造林合同》和《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书》原件并在一审中出示,一审没有查清为何原件在第三人手上,认定事实不清;3、谢正明出具的书面证实材料是谢正明的亲哥谢启华代写,谢正明按的手印,一审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本案被上诉人章阁村委会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到场,一审法院仅在开庭完毕之后询问其意见不当;5、被上诉人将《造林合同》和《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书》原件交给上诉人,足以证明《造林合同》己解除,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错误;6、对原审原告有利,一审就认定冯锦祥系承包方的代表人,对原审原告不利,一审就认定冯锦祥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自相矛盾。二、尖坡乡骆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签订的《造林合同》自始无效。杨胜平在《造林合同》里面即作为发包方签字,又作为承包方签字,是不合法的。冯锦祥、宋能英、杨胜书、谢正明自认退出合伙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瓮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冯锦祥是签订《造林合同》的代表人,故冯锦祥在解除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三、2006年,上诉人与岚关乡尖坡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期间,就曾与原审原告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上诉人郑应书补偿4000元给原审原告的代表冯锦祥,冯锦祥将《造林合同》、《造林合同证明书》的原件交给郑应书的协议。冯锦祥征得其他合同当事人同意后,双方按照协议进行了履行。经骆背村村民委员会对冯锦祥多次做工作后,冯锦祥才于2006年7月5日签字同意解除合同,完善了解除《造林合同》的程序,终止了合同的效力。四、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贵州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承包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是在2015年11月,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是在2006年7月,相距近10年,超出了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五、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合法有效,并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对承包的山林进行管护。被上诉人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及章阁村委会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谢正明、冯如华与被告于1985年5月8日签订的《造林合同》有效;2、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无效;3、被告退还其领取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专项资金款6224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关于农业及林业的相关政策,1985年5月8日,原瓮安县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作为甲方与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作为乙方签订《造林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地名为刷把林(东至松坪边界、南至坡顶、西至塘田边界、北至河沟)、螺丝湾(东抵上至庄边界、下至朱家院边界、南至坡顶、西至松坪边界、北至河沟)、内山关(东至杨胜书边界、南至河沟、西至干田坳边界、北至公路)、大平子(东至塘田边界、南至杨柳塘边界、西至潘冲幼颈,北至坡顶)四处面积约8000亩的荒山发包给乙方,由乙方进行植树造林,并在树木成林10年后进行二八分成,承包期限为50年,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母林费400元,该合同于同年6月10日经瓮安县永和区林业站、瓮安县尖坡乡人民政府审核盖章同意,后于6月15日在瓮安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登记,冯锦祥于1997年3月14日向骆背村委会交纳了承包上述荒山的母林费400元。为履行《造林合同》,原告方五户于1985年6月10日向原瓮安县永和区林业站贷款本金1500元投入植树造林。同年6月17日,因原告五户承包人与该片林地的原承包人顾绍章发生争议,经原瓮安县尖坡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达成由原告五户承包人补偿顾绍章1200元,由原告五户承包的调解协议。后由于原告五户未能按时偿还造林贷款,被贷款人起诉至瓮安县人民法院(本院),经审理判决和执行,原告五户履行给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3500余元的义务。由于国家行政区域历经几次改革,相继对村镇(乡)进行区划改革,原瓮安县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更名为瓮安县岚关乡骆背村民委员会,现岚关乡骆背村合并至岚关乡章阁村。2006年6月4日,瓮安县岚关乡骆背村民委员会(原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郑应书、穆仕宏(本案第三人牟仕红)、付强(本案第三人付小劲)作为乙方签订《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骆背村民委员会再次将上述四处山林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承包期限为2006年起至2058年止,约定在本次承包山林以前所产生的一切权责与乙方无关,若因有争议对乙方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并约定国家给予林地的一切补偿,由乙方领取使用。同年6月28日,骆背村民委员会以冯锦祥等5原承包人对山林管理不当、不利于本村经济发展为由,经召开村支两委单方面签署了解除冯锦祥等5人承包山林合同书,后于7月5日,冯锦祥在该解除承包合同书中签字同意村委会的解除决定。2011年,原告杨胜平到瓮安县林业局领取其在被告处承包的上述山林的生态林专项财政补偿款时才得知被告已将该款领取,并得知被告已将上述同一山林重新发包给第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因此四原告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冯如华已去世,本案原告宋能英系其妻;经一审法院调查查实,谢正明已明示放弃提起本案诉讼,并明确表示退出本案争议承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是否有效及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三是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四是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生态林效益补偿款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造林合同》是否有效及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使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之规定,因《造林合同》签订时间为1985年5月8日,本案可使用国家政策和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合同效力的依据。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二大”会议精神,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1984]1号),该文件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共中央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进一步肯定和规范,其中明确提出“继续稳定和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帮助农民在家庭经营的基础上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延长土地承包期,鼓励农民增加投资,培养地力,试行集约经营。土地承包期一般在十五年以上。生产周期长的和开发性的项目,如果树、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限应当更长一些”,原告方与瓮安县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签订的《造林合同》,实际系承包性质的合同,正是出于贯彻落实中央的农业政策而签订,虽然当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合同内容不涉及到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也与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以及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的法律精神相一致,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其即具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第三人方辩称杨胜平既作为发包方代表,又作为承包方,所签订的合同应无效的意见,从尊重历史的角度出发,杨胜平时任村委会文书之职,在当时的历史时期并无特殊福利待遇,杨胜平作为集体山林经济组织成员,完全靠自己参加家庭农业生产劳动作为生活的来源这一实际情况,承包荒山植树造林的行为既是作为家庭代表,也是自觉贯彻落实国家林业政策,以发展农村经济作为出发点,杨胜平在合同的身份地位上就存在客观的双重性,因此,第三人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造林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被告和第三人方以骆背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骆背村村委解除冯锦祥承包山林合同书》为由主张《造林合同》已解除,但作出该决定并没有经过五承包人的协商一致认可,并依法制作规范的解除合同协议由当事方签字确认,仅凭一份简单的《骆背村村委解除冯锦祥承包山林合同书》不能认定双方已经完全解除合同,所引发原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变化及消灭之涵义,被告在处理解除合同的问题上明显不够严谨和细致,故解除合同的协议不成立,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冯锦祥虽然于2006年7月5日在该解除合同书中签字同意村委会的解除决定,但也并无另外四承包人的签字同意,第三人主张冯锦祥的行为代表了所有原告方,是对《造林合同》协议的全部解除,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需要解除与原告方的原承包合同,也要做到充分说明原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处理的情况,在得到承包人的充分理解并同意后由全体承包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字确认,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现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产生分歧,被告和第三人未举证证明原承包合同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解除合同的相应处分,显然对承包方不公平。二、关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因签订于2006年6月4日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晚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故该合同效力应适用本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被告虽然因政策原因历经合并、更名,村委会的负责人也多次发生变动,但被告不得因此擅自解除和否定原告方存在的承包合同关系。如前所述,原告方与被告的《造林合同》在未解除也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就同一山林再次发包给第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并且第三人均不属于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未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得承包被告的土地,其签订的承包合同本身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当然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三、关于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造林合同》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的合同,该合同的乙方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均是以家庭户为代表,而并不是以个人名义,现因冯如华已去世,宋能英作为冯如华户现在的户主,其以原告主体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遗漏谢正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谢正明已明确表示退出承包合同权利,亦不参与本案诉讼,既是对程序权利的放弃,也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并未遗漏诉讼主体。四、被告应否退还原告生态林效益补偿款的问题。被告虽承认领取了本案生态林效益补助款,但该款的性质、发放标准及享有收益的主体原告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关于给付生态林效益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明确该款性质及具体数额后,权利人一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共中央(1984)1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与被告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5月8日签订的《造林合同》合法有效;二、确认被告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无效;三、驳回原告杨胜平、杨胜书、冯锦祥、宋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贵州省瓮安县岚关乡章阁村民委员会原来的村委会主任是阮明洪,现村委会主任变更为吴忠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争议的《造林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已经解除?二、争议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造林合同》、《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生态林效益补偿款的认定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造林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瓮安县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作为发包人,于1985年5月8日与本集体村民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宋能英之夫)、谢正明、杨胜平签订了《造林合同》,该合同第一页正文部分载明“甲方:尖坡乡骆背村民委员会谢启华、杨胜平”、“乙方:骆背村民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合同落款处的甲方处载明“尖坡乡骆背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字样为“瓮安县尖坡人民公社骆背生产大队”的印章,并有谢启华的签字,乙方处有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的签名及捺印,打印的落款日期为“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此外,该合同上还加盖字样为“瓮安县尖坡乡人民政府”及“瓮安县永和区林业站”的印章,并注明盖章日期均为1985年6月10日。瓮安县公证处出具的《造林承包合同证明书》载明“兹证明瓮安县尖坡乡骆背村的代表人谢启华与尖坡乡骆背村社员的代表人冯锦祥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签订前面的造林承包合同,经审查,其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属实。”一审结合合同内容和性质,认定该承包合同系贯彻落实中央的农业政策而签订,符合国家经济政策,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并无不当。虽然《造林合同》正文处载明的甲乙双方均有杨胜平的名字,但承包对象是村集体的荒山,故谢启华和杨胜平主持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杨胜平仅在“乙方”即承包人一栏签字,而并未在“甲方”即发包人一栏签字,结合合同内容及当时的历史条件分析,杨胜平作为村委会的文书,与村支书谢启华共同代表村委会主持签订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活常理。因此,上诉人主张杨胜平既作为承包人又作为发包人签订的《造林合同》无效的理由不充分,一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的《造林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骆背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出具的《骆背村村委解除冯锦祥承包山林合同书》载明,经村支部和村委会研究决定,以承包人管理不当,对村林业经济发展不好为由,解除冯锦祥等五人原承包合同书。冯锦(景)祥于2006年7月5日在该《骆背村村委解除冯锦祥承包山林合同书》上签署“同意村支部和村委决定解除合同书”并签名。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郑应书等人及被上诉人章阁村委会均主张冯锦祥签字同意解除原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全体承包人的行为,故争议的《造林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上诉人冯锦祥一审时对其签字同意解除原承包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签字行为仅代表其个人,并未告知其他承包人。由于签订《造林合同》承包方为冯锦祥、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共五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冯锦祥一人签字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而不能证实冯锦祥是受其他四个承包人即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共同委托而签字解除合同,也不能证实骆背村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已经获得了其他四个承包人即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杨胜平的一致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杨胜平等人一审提供的诉状来看,虽然被上诉人杨胜书、冯如华、谢正明等人已经自认退出承包关系,但被上诉人杨胜平并未明确退出承包关系。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实杨胜平已对解除合同行为予以追认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应书等人及被上诉人章阁村委会主张《造林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一审判决宣判后,签订《造林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骆背村民委员会有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山林等进行发包。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等三人作为争议合同的承包方,因三人均不属于骆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之规定,骆背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林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上诉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签订《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承包集体山林荒山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仲裁并非前置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申请仲裁,而是直接提出诉讼,故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且本案纠纷发生在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间内,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郑应书、牟仕红、付小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才审判员  蔡云飞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才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