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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展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展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文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展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中新镇新市路16号市场北幢2号。法定代表人:涂恒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国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乐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文龙,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上诉人广州市展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船舶公司)不服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文龙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文龙是展业船舶公司的员工。受展业船舶公司的指派,张文龙到位于中山市的广船船舶公司工作。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张文龙在广船船舶公司工作时,右手打到铁部件致伤。事故发生后,张云龙被送往中山××开发区海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2015年8月28日,张文龙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张文龙的工卡等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展开调查,分别对张文龙以及证人赵某、马某、郭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上述证人均证明张文龙是受展业船舶公司的指派在广船船舶公司工作,且张文龙是在工作过程中,从约一米高的实验梯上摔下导致右手打到部件受伤的。同时,市人社局收集了张文龙与展业船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材料。劳动合同载明张文龙与展业船舶公司约定的劳动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同年1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5]1495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文龙是展业船舶公司的员工,张文龙于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20分在广船船舶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决定认定上述伤害为工伤。展业船舶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4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2.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3.市人社局作出张文龙不构成工伤的认定;4.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根据张文龙的工卡、劳动合同等材料,可以证明张文龙是展业船舶公司的员工。而张文龙和证人赵某、马某、郭某的陈述以及张文龙的病历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文龙是受展业船舶公司的指派前往广船船舶公司工作,张文龙的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市人社局认定张文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确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据此,市人社局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文龙于2015年8月9日上午10时20分在广船船舶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对展业船舶公司要求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5]149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以及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展业船舶公司要求市人社局作出张文龙不构成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展业船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展业船舶公司负担。上诉人展业船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确定的事实,张文龙受伤是其手打到铁部件上所致,而非工作原因被铁部件伤到右手,有故意的嫌疑,其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被认定为构成工伤,市人社局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展业船舶公司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针对展业船舶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展业船舶公司主张张文龙受伤是其手打到铁部件上所致,而非工作原因被铁部件伤到右手,有故意的嫌疑,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展业船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及原审判决均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展业船舶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文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对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应根据全面审查的原则审查其合法性。本案中,展业船舶公司上诉称张文龙受伤有故意的嫌疑,但是其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在诉讼阶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展业船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合法正确。同时,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经审查亦无不当。因此,展业船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展业船舶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展业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