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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1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丁晓红、孙亚峰与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峰,丁晓红,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2民初131号原告:孙亚峰(曾用名孙攀峰),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住十二师。原告:丁晓红,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住十二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春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光辉,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亚峰、丁晓红诉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峰、丁晓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及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峰、丁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4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西街12号秀水兰亭三期12号楼1单元3号门面房,购房款为932607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款:双方同意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买受人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日内退清所有房款;如不退房,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赔付,本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清了房屋首付款、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交纳了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工本费。2017年2月21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的房屋具备履行条件。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退房,并且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入住,由于延宕入住造成的损失是因原告扩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朝阳西街12号秀水兰亭三期12号楼1单元1楼3号门面房,面积79.7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1700元,房款共计932607元。双方约定面积发生变更,单价不变,总房款多退少补;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房款58.18%,于2014年12月17日付542607元,剩余付款41.82%为3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对交付期限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一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非出卖人所能控制事件发生,出卖人在合理期限内通知;3、如停水、停电、天然气供应、热力采暖等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按有记录实际情况顺延交房;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同意出卖人逾期61-18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五赔付,本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同意出卖人逾期180日以上买受人选择退房,出卖人在30日内退清所交付款;如不退房,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赔付,本合同继续履行;对于房屋交接双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出卖人以报纸公示或邮件形式通知交付日期的,如不来办理视为买受人无异议交付完成,买受人除应承担暖气费、欠付房款,还须向出卖人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应付款的千分之一收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交房款542607元,并交维修基金18652.14元。剩余房款390000元,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9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印花税466.30元,契税27978.21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交付房款390000元。2015年8月30日,被告未交付房屋。2016年1月27日,被告开发的三期10号楼,经过五方验收。2017年2月21日,原告领取钥匙,办理入住。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5045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是否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也无不可抗力,非被告所能控制事件发生或停水、停电、天然气供应、热力采暖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交房61-18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五赔付,逾期180日以上的,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赔付。对于交房时间,原告认为是2017年2月21日,被告提供证人欲证实是2016年9月。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因其身份不能确定,被告未能提供证人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证人办理入住的台账,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办理入住的台账看,对于12号楼,办理入住的时间有2016年12月20日,有2017年1月20日,有2017年2月13日,而原告办理入住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被告称原告延宕办理入住,无报纸公示亦无邮件形式通知,被告的通知形式不符合约定,本院对其答辩系原告延宕办理入住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以932607元作为基数,按照利率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为541天,违约金为50454元,原告计算违约金方法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5045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亚峰、丁晓红违约金504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被告新疆西域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淑萍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