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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广海与陈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海,陈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800号原告:邓广海,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志慧,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镇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广海与被告陈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广海、被告陈志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志坚、莫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7日前还清,有借据一张,确认上述事实。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据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借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被告陈志慧辩称,第一,被告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19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000元,而且原告应就其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的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早已经将所欠原告的借款190000元清偿完毕,且经过对数被告多支付了1183元,在此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陈志慧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邓广海借款,并立下《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邓广海人民币贰拾万圆,小写(¥200000元)……确定还款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志慧在上述《借条》上作签名加注,内容为:“原借邓广海所有款项于星期六2015年11月7号前给予还清(星期六中午3:00前)”。被告陈志慧借款后,至2015年11月7日前,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邓广海还款,分别为48600元、50000元、40000元,合共138600元;分六次通过支付宝交易方式向原告邓广海还款,分别为1000元、437元、1073元、5000元、4700元、373元,合共12583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陈志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邓广海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30日、31日,被告陈志慧又通过支付宝交易方式向原告邓广海各还款10000元,共2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邓广海以被告陈志慧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邓广海认为,被告陈志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四笔款及通过支付宝交易方式向其转账支付的八笔款合共191183元,是偿还被告陈志慧在2015年所欠的借款及代案外人张国良偿还所欠的借款,并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供了案外人张国良所签的40000元借条及向案外人张国良转账支付190000元的银行帐户历史记录。被告陈志慧则不认可原告邓广海的主张,认为不存在2015年的欠款,且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是多少及借款是否已还清。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其载明的借款金额200000元,一般认定为本金。被告陈志慧主张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被告陈志慧,而不在于原告邓广海;因被告陈志慧无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已还清问题。从本案《借条》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1月7日,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邓广海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最后到期日之前,被告陈志慧已偿还借款151183元,尚欠原告邓广海借款本金48817元。2015年11月19日,逾期还款利息为96.30元,当日被告陈志慧还款20000元,减除逾期还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为19903.70元,尚欠原告邓广海借款本金28913.30元;2016年1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42.21元,当日被告陈志慧还款10000元,减除逾期还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为9657.79元,尚欠原告邓广海借款本金19255.51元;2016年1月31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17元,当日被告陈志慧还款10000元,减除逾期还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为9996.83元,尚欠原告邓广海借款本金9258.68元。对于原告邓广海认为被告陈志慧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四笔款及通过支付宝交易方式向其转账支付的八笔款合共191183元,是偿还被告陈志慧在2015年所欠的借款及代案外人张国良偿还所欠借款的主张,其提供的借条及银行帐户历史记录只能说明原告邓广海与被告陈志慧、案外人张国良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该转账支付款项的还款指向。原告邓广海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广海偿还借款本金925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9258.68元为基数及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邓广海负担2050元,被告陈志慧负担100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