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天柱山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42014X0。法定代表人:徐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天河科技园,组织机构代码:57302596-9法定代表人:宋献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中安建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兵,中安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工程系诚信公司蚌埠分公司承建,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转付给蚌埠分公司,购销合同又系周明举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周明举个人私刻,其曾在(2016)皖0321民初字第3116号案中自认私刻淮南诚信蚌埠分公司公章。中安建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周明举作为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安建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日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宏宜纺织公司工程系被告诚信公司承建,周明举作为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在实际的承建中,周明举作为项目经理及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亦从宏宜公司领取工程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需要采购使用原告生产的标砖及配砖,经与周明举口头约定,原告陆续为被告承建的工地送货标砖50万块,配砖11.2万块。2014年7月1日,周明举以项目部名义出具了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遂以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欠款证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民一初字第00125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送货的事实存在,其数量、价款经过��程项目经理及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周明举的确认,应为有效。依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认定,在实际的承建中,周明举作为项目经理及工程项目行政负责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与原告买卖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所在法人承担,被告所辩称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向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货款12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8日至付清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蚌埠中安新型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淮南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诚信公司在承建安徽宏宜纺织公司工程中,明确授权周明举全权代表上诉人签署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并任命周明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周明举为施工需要从被上诉人中安建材处购买建材,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并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同时作为项目经理周明举亦签字确认,因此诚信公司与中安建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材买卖合同关系,对拖欠的材料款理应给付。上诉人上诉称,合同上所盖公章系周明举个人私刻,经查,虽然周明举曾在(2016)皖0321民初字第3116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自认项目部公章是其个人刻制,但其同时声称项目部公章的刻制是经公司领导同意的,并非私自刻制。而在实际的施工过程中,项目经理周明举为涉案工程需要亦始终使用该枚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开展业务,作为主管单位的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制止。因此,上诉人对项目经理周明举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系诚信公司蚌埠分公司承建,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淮南市诚信���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青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尚春丽书 记 员 沈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