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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元某、宝某与耐某、呼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二审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某,宝某,耐某,呼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刑终25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元某,又名扎木苏,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辩护人巴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宝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耐某,男,1975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高中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呼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审理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耐某、呼某、元某、宝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内04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耐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呼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元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宝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元某以他没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故意,不是本案的主要组织者,其行为应属胁从行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重;原审被告人宝某以他没有刻意去煽动牧民采取暴力措施,发布的信息也是有限的;不是主要组织者,没有犯罪的故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元某、宝某,原审被告人耐某、呼某犯煽动暴力抗拒法律事实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刑初36号刑事判决;三、发回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福 祥审判员  包淑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