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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肖洪,郑明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成中生活小区6-4号。法定代表人:易登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古强,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大道二段30号。法定代表人:余效国,经理。被执行人:肖洪,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郑明清,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南溪区。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肖洪、郑明清的财产所在地位于南溪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为了便于执行。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彬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肖洪、郑明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南溪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松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