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邮储某支行与周某、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周某,廖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906号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某支行)。住所地:某县某镇某大道某号。诉讼代表人:孙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代理),该支行法务干事。委托代理人:胡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被告:廖某(系被告周某之妻),女。原告邮储某支行诉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某、被告廖某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并对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周某、被告廖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派员催其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邮储某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周某、被告廖某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夫妻关系。证据二: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被告周某的银行明细。证明原告邮储某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夫妇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证据四:某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一���。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夫妇向原告邮储某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周某、被告廖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支付本息的事实。被告周某、被告廖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周某、被告廖某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对原告方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周某、被告廖某与原告邮储某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方若不按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之后,二被告偿还了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邮储某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周某、被告廖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周某、被告廖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邮储某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周某、被告廖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邮储某支行要求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被告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30﹪计算,均自2014年1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该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某、被告廖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新平人民陪审员 高 斌人民陪审员 易理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