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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清松与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松,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706号原告:陈清松,男,生于1977年1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潮汕大道。法定代表人:刘茂珍,董事长。被告:王朴,男,生于1967年5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王康,男,生于1994年12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清松与被告四川捷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朴、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原告陈清松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清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清松撤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清松负担,并交纳于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世兰审 判 员  龙彦羽代理审判员  尹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瀚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