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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戴忠刚与陈庆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路,戴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路,男,197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忠刚,男,198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上诉人陈庆路��与被上诉人戴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讼争借款的真正借款人为陈春华,陈春华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告,陈庆路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有关借款的事实情况是:陈春华要陈庆路帮其借钱,陈庆路先后5次向戴忠刚借款80000元(包括高息在内),款项到手后,陈庆路立即转交给了陈春华,后经陈庆路转手陈春华陆续偿还给戴忠刚部分借款。3、2015年2月2日,陈庆路、戴忠刚及陈春华协商,陈春华所借戴忠刚80000元,经陆续偿还后还剩20000元,戴忠刚提出必须再还30000元,陈春华就向戴忠刚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此后陈庆路代���陈春华陆续向戴忠刚还款23000元,并要求戴忠刚退还借条,戴忠刚说“你还不相信我”。想不到戴忠刚后来又拿借条起诉要求陈庆路还钱。戴忠刚未答辩。戴忠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庆路偿付戴忠刚借款50000元、利息14400元,合计64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庆路向戴忠刚出具借条三份,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忠刚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10日还清。”同年10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忠刚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同年12月1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忠刚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戴忠刚向陈庆路追要款项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2015年4月16日,戴忠刚向陈庆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庆路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陈庆路是否为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款项交付的数额以及尚应偿还借款的数额等事实存在争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关于陈庆路是否为本案民间借贷的借款人。陈庆路以自己的名义向戴忠刚出具借条,且认可收取了相应的款项,陈庆路辩称其仅为中间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陈春华,则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陈庆路提交陈春华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2014年10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路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泰州市展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庆路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元)”;该两份借条并不能证明陈春华系案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况且该两份借条在借款金额或者出具的时间上与陈庆路向戴忠刚出具的借条并不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应为陈庆路,即使案涉借款由陈春华实际使用,也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在戴忠刚与陈庆路之间成立并生效。二、关于戴忠刚向陈庆路交付款项的数额。陈庆路辩称戴忠刚在交付款项时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每10000元扣除2000元至2500元),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辅以证明,也未能明确说明案涉50000元实际收取款项的数额,戴忠刚对陈庆路的辩称意见亦不予认可,陈庆路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戴忠刚的自认,确认戴忠刚实际向陈庆路交付款项的数额为45000元,则案涉借款的本金应为45000元。三、关于尚应偿还借款的数额。1.关于有无免除陈庆路还款责任的问题。陈庆路辩称,戴忠刚、陈庆路与陈春华于2015年2月2日达成三方协议,相关经济往来与陈庆路无关,戴忠刚应根据陈春华于当日出具的借条向陈春华主张权利。戴忠刚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陈春华仅于2015年1月1日向戴忠刚出具了一份30000元借条,该借条是戴忠刚与陈春华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戴忠刚提交了该借条加以佐证。陈庆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借条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戴忠刚、陈庆路与陈春华三方确实达成由陈春华还款并免除陈庆路还款责任的合意,则应以合理的方式予以明确,但陈庆路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戴忠刚之间的经济往来已结清,且陈庆路的辩称意见与戴忠刚提交的陈春华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对陈庆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陈庆路辩称戴忠刚出具的10000元借条是双方另外的经济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戴忠刚陈述其于2015年4月16日向陈庆路追要借款时,应陈庆路的要求出具了10000元借条,该10000元实为陈庆路的还款,但对陈庆路要求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经济往来的意见,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戴忠刚、陈庆路一致同意另行处理两人于2016年4月16日发生的10000元的经济往来,该合意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照准。3.关于已偿还借款的问题。陈庆路辩称其多次代陈春华向戴忠刚还款,且多次通过ATM机向戴忠刚打款,戴忠刚认为陈庆路确实偿还过部分款项,但与本案无关联,戴忠刚共向陈庆路出借80000元,陈庆路向戴忠刚还款后,戴忠刚已撕毁相关借条。经询问,陈庆路未能对还款的时间、金额等事实予以明确,且陈庆路认可除案涉款项往来外尚与戴忠刚有其他经济往来,在一审法院再次给予一定的举证期间后,陈庆路仍未能就其向戴忠刚交付款项的事实予以明确或者举证证明,故确定陈庆路尚欠戴忠刚借款本金为45000元。综上,陈庆路向戴忠刚出具借条,��忠刚交付了相应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庆路尚欠戴忠刚借款本金45000元。戴忠刚向陈庆路追要借款未果,戴忠刚要求陈庆路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庆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戴忠刚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戴忠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戴忠刚负担52元,陈庆路负担473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陈庆路称,2015年2��2日三方协商,陈春华向戴忠刚出具3万元借条后,陈庆路多次代为还款,总额2万元左右,但戴忠刚仅出具了2015年4月16日的1万元借条。陈庆路对其余还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实际借款数额以及尚欠借款数额存在争议。第一,关于陈庆路是否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陈庆路认为其仅为中间人,实际借款人应为案外人陈春华,但根据陈庆路向戴忠刚出具���借条及陈庆路提交的陈春华向陈庆路出具的借条分析,如陈庆路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三方之间也应为转借关系,即陈庆路向戴忠刚借款后再转借给陈春华,而不能直接认定陈春华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况且陈春华向陈庆路出具的借条与陈庆路向戴忠刚出具的借条在借款金额、借条时间上均不一致,综上应当认定讼争借款的借款人为陈庆路。至于陈庆路借款后是本人自用还是再转借他人,与本案无关,其可凭所持有的借条依法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实际借款数额,本案系小额民间借贷,双方对现金交付均无异议,但对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说法不一。陈庆路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及戴忠刚自认的预扣利息数额,认定讼争借款本金为45000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本案一、二审中,陈庆路坚持认为其多次代陈春华向戴忠刚还款,但其前后陈述的还款数额不一,还款时间、方式、金额不明,且除1万元借条外,对其陈述的其余还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陈庆路尚欠戴忠刚借款本金为45000元。至于戴忠刚出具给陈庆路的1万元借条,因陈庆路主张该借条是双方之间另外的经济往来,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陈庆路可就此另行依法主张权利。至于2015年1月1日陈春华向戴忠刚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与陈庆路所称的2015年2月2日的三方协议从时间上看无关联性,且如三方确实达成由陈春华直接向戴忠刚还款并免除陈庆路还款责任的一致意见,则在陈春华已就借款余额向戴忠刚出具借条的情形下,陈庆路应当收回讼争三份借条,而不应当仍由戴忠刚持有并据以诉讼,故本院对陈庆路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庆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庆路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