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邯���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启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启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马庄乡北街。法定代表人:吕金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启龙,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启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和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及其差旅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5年6月27日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工种为销售工,月工资4000元,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在职3个月零3天,工资已付清。从2015年10月1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销售合作关系,按销售业绩提取报酬。2015年9月26日上诉人公司作出了《无底薪高提成营销模式规定》,随即公示职工,并告知了被上诉人和另一销售人员姬振华:“从2015年10月1日起凡公司销售人员与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报酬按业绩提成,出差费用自理,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去留你们二人自己决定。”二人表示愿意与公司合作。一审法院判决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2015年10月到2016年1月份工资16000元和差旅费1264.50元及双倍工资28000元均不能成立。申启龙辩称,上诉人诉称2015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不对,我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初;《无底薪高提成营销模式规定》从未见过,上诉人说该规定从2015年10月1日施行不对,当时只卖出去2台设备,还有问题,那种情况下不可能施行该规定的。姬振华与吕学方有利害关系,吕金存系姬振华姨,姬振华证言不能认定。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邯劳人仲案(2016)第023号仲裁裁决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启龙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16000元和差旅费2422元及双倍工资28000元,计46422元不能成立,即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造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申启龙46422元。2.诉讼费用由申启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启龙于2015年6月底至原告处工作,任销售经理,负责市场销售业务,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5年10月份起,原告不再为被告记录考勤,也未再发放工资。被告申启龙于2016年4月18日向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6]第02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份工资16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及垫付费用242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8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仍��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公司从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无底薪高提成的模式,原销售人员转为合作关系,并提交《无底薪高提成营销模式规定》证明,但该规定并未加盖单位印章,且原告作为主营制造销售的公司,营销模式改革属于公司内部较为重大改革,原告向全体职工召开会议却无会议纪要及其他与会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双方为销售合作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称2015年9月30日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且此后双方之间仍有用工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支持被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计16000元。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7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计28000元。关于差旅费,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予以报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凿孔劈裂设备购销合同》显示甲方施工现场位于广西钦州,故原审法院对南宁往返差旅费1264.50元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申启龙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计16000元;二、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申启龙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计28000元;三���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申启龙差旅费及垫付费用12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申启龙于2015年6月27日到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发放至2015年9月份,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自2015年6月2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之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止系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的问题。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其2015年9月30日与申启龙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之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为销售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无底薪高提成营销模式规定》的制定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无相关会议纪要,且无征得劳动者书面同意,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亦未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2015年10月1日起申启龙仍在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变化。故应予认定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申启龙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付申启龙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计16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向申启龙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000元。关于差旅费,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申启龙垫付的差旅费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邯润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莉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王一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雅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