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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范连生与杨世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生,杨世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1371号原告:范连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章(系原告范连生女婿)。被告:杨世锦。原告范连生与被告杨世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显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追缴被告拖欠房屋租金5万元及拖欠电费366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老街中医院东侧的上下二层房屋(共470平方米)租给被告共同经营使用,并于当日在原告家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年租金8万元,租金缴纳方式为上打租,按年支付,并约定如被告累计拖欠房租10日以上,需双倍支付房租,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2015年,被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待2016年5月被告以经营不善、资金紧张为由先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承诺拖延几日再付余款。由于被告此前曾租赁原告部分房屋经营使用,碍于情面及人道精神,原告当时并未强行收回房屋。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拖欠房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至今拖欠房租将近1年。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范连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电力缴费凭证4张,合款3668.00元;3、催缴房屋通知单;4、房屋现场照片5张;5、视频资料;6、结婚证及营业执照;7、车辆行驶本复印件;8、住宿费及交通费等票据;9、房屋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被告杨世锦辩称,我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租房合同,期限10年。我投资30余万元装修,经营餐饮。2016年由于老街中医院搬迁,整条街商业环境极为萧条,房屋商业街价值极具下降,我提出分批交纳和降低房租的要求,原告允许,我才继续经营,并于2016年底口头承诺免除1万元房租。然而在2017年3月份,原告催缴房租,我要转租后再补齐房租,原告违反房屋租赁合同条例,不允许我转租,并于2017年3月22日违法扣押我店内所有设备,使我无法经营,并错过转让时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实租房屋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21日,合计10个月21天。2、原告兑现口头承诺减免1万元房租,实际房租为62416.00元,扣除已交付3万元,所欠32416.00元。3、原告归还违法扣押的设备,提供3个月免租期限,允许我将店面转让出租。被告杨世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催缴房屋通知单。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范连生(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杨世锦(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老街中医院东侧的上下二层房屋(约47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共10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以上打租方式按年支付,为上交租方式。乙方应当于当期租金用尽30日前交付给甲方。甲方收款后应提供给乙方有效的收款凭条。第五条租赁期间相关费用及税金。乙方交纳以下费用:水费、电费等。第六条房屋装修与使用。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选择以下权利的一种: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包括门、窗、墙壁装修、灯具、开关、地板、水、电、暖设施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3、向乙方收取恢复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第七条房屋的转让与转租。1、允许乙方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第八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2、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负担的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则应按上述费用总额的2%支付甲方滞纳金。3、在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合同总租金10%的额度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租金的2倍支付滞纳金。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范连生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杨世锦经营使用。被告杨世锦向原告范连生共交纳了房屋租金11万元(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8万元,2016年5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3万元)。2017年3月13日左右,被告杨世锦将所租赁的房屋大门锁上,停止营业,去向不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范连生向被告杨世锦发出《催缴房租通知书》,通知书写明:限被告杨世锦于2017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所欠房租5万元,可免除违约金不予追究。如不能按期支付房租,将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被告杨世锦于2017年3月20日前拖欠电费3668.00元,已由原告范连生垫付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房屋租赁合同;2、电力缴费凭证4张,合款3668.00元;3、催缴房屋通知单;4、房屋现场照片5张;5、视频资料;6、原告范连生的陈述。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世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范连生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尚欠的房屋租金5万元。同时,原告范连生给被告杨世锦垫付的电费3668.00元,被告杨世锦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原告范连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世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其拖欠原告范连生房屋租金5万元拒绝给付,已构成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范连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被告杨世锦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范连生房屋租金5万元已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具体数额如何计算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十条乙方违约责任规定:“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被告杨世锦应当给付原告范连生违约金是总租金80万元(10年租金)的5%,即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杨世锦拖欠原告范连生房屋租金5万元,已构成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范连生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杨世锦给付拖欠房屋租金5万元及垫付电费36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锦辩称要求原告范连生归还违法扣押的设备,可依法另行主张;对于其它辩解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连生与被告杨世锦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杨世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范连生所租赁的房屋;二、被告杨世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连生2017年4月30日前拖欠的房屋租金5万元及垫付电费3668.00元;三、被告杨世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连生违约金4万元;四、驳回原告范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0元,减半收取1070.00元,由被告杨世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佟秀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