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6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龙虎、许文娟诉被告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虎,许文娟,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364号原告龙虎。原告许文娟。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洪宝。委托代理人明杰。原告龙虎、许文娟诉被告成都佳成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虎、许文娟的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宋建华,被告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虎、许文娟诉称,二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佳年华广场项目从一层至顶层的多套商铺,其中顶层各商铺附带有屋顶,其间没有其他业主。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物权法规定,二原告理应享有所购商铺使用年限内对专有部分及屋顶的专有使用权,且被告不应擅自占有、处分和经营二位原告所购商铺包括屋顶在内共有部分及相关配套设施。现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以搭售二位原告所购商铺屋顶使用权的方式出售其他房屋。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以搭售二位原告所购商铺屋顶使用权的方式出售房屋;2、请求判决二位原告享有对所购商铺屋顶的专有使用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成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向外搭售佳年华广场商铺的屋顶使用权。2.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协议附件5第七条特别约定,买售人承诺放弃上述房屋的屋顶平台使用权,且该平台系业主共有部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无权要求上述房屋屋顶的专有使用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龙虎、许文娟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6日共同与被告佳成公司签订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购买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佳年华广场第3幢一层、二层的8套商铺,其中含本案诉争的3栋2层商铺3号、商铺4号,二层各商铺以上为屋顶。合同履行中,二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其他楼层商铺时,存在搭售二原告商铺屋顶的行为。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停止搭售并确认原告对3栋二层商3号、4号商铺上的屋顶享有专有使用权。在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搭售行为,提供了一份未能反映楼盘、开发商等的纸质宣传复印件,该份证据上显示商1商2旁标注有赠送露台4**平米字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等应当认定为业主共有部分。根据法律规定,非专有部分的共有部分由全体业主共有并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该部分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管理及使用,而非专属某部分业主使用。即使原告购买了整栋独立楼层,但楼层中各商铺能独立享有产权,各独立产权人以自己享有专有权部分为基础因此享有与其他业主共同对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权利。为防止先购者业主权利滥用,损害继受者权利,也不能将法律规定以各专有权部分为基础享有的共同权利确定专属某业主或某部分专有权人。故原告主张其对所购第3栋2层商3号、商4号商铺屋顶享有专属使用权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出售其他商铺存在搭售其所购商铺屋顶的行为,虽提供了一份标有搭售露台的纸质宣传复印件,但不能证明该复印所标注的内容件为被告行为,且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没有搭售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虎、许文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虎、许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