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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卢欣放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卢欣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大学文化,德惠市某商店经营者,住德惠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卢欣,男,1991年9月11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德惠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欣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起诉状原告人刘某及被告人卢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卢欣在打工的华丽塑钢厂内与老板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于当日24时许,携带半瓶汽油来到塑钢厂,将距离民宅5.9米、放置打印机、电脑的车间窗户破坏后,把汽油洒在屋内,并将汽油引燃后离开,致使屋内大型打印机。打印机配件等物被烧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3个TX800油性喷头、1个光栅传感器、2根光纤线共价值人民币469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欣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受原告人雇佣,在原告处做装卸工,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故意在原告人的库房放火,将原告库房内写真打印机烧毁。经鉴定,原告人的损失为4697元,被告人未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要求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被告人卢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想要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赔偿能力。一、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卢欣在德惠市胜利街刘影镁铝塑钢库房内与闫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遂于2016年11月26日24时许,携带半瓶汽油来到库房,将距离民宅5.9米、放置打印机、电脑的库房窗户破坏后,把汽油洒在屋内,并将汽油引燃后离开,致使屋内大型打印机。打印机配件等物被烧毁。经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3个TX800油性喷头、1个光栅传感器、2根光纤线共价值人民币46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民户籍信息:卢欣,男,1991年9月11日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现住德惠市惠发街龙凤村7组。2.抓获经过: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欣抓获。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卢欣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4.释放证明:被告人卢欣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屋内物品被烧毁的情况。6.指认照片:被告人卢欣指认案发地点的情况。7.气象资料证明:案发当日的风速风向情况。8.鉴定材料:证明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4697元。9.卢欣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6日24时左右到案发地点放火的过程。10.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7点左右,自己到厂子之后,看见窗户玻璃有被火烧过的痕迹,进屋看见屋内打印机、电脑、电线被烧坏了,自己猜测有人放火,就报警了。怀疑是卢欣干的。11.证人孙某的证言:自己和房东的母亲在厂门的左侧房子里面住,自己给厂子房东的母亲当保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查明,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欣放火烧毁的物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营业的德惠市某商店所有。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德惠市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者系刘某;2.身份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然情况;3.价格认证结论书复印件:被告人卢欣烧毁的3个TX800油性喷头、1个光栅传感器、2根光纤线共价值人民币4697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欣故意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由于被告人卢欣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欣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欣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卢欣的犯罪性质、动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欣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卢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人民币4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欣代理审判员  王璐人民陪审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