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925徐小妹与程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妹,程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925号原告:徐小妹,女,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苏州市相城区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向全,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徐小妹诉程向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娟、被告程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妹诉称,2014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徐小妹驾驶苏E19583**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生田村××与被告程向全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医治。2015年12月31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明确被告程向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程向全应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60264.8元。但被告程向全至今尚欠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向全立即支付原告徐小妹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程向全辩称,其对尚欠原告26000元赔偿款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跟其所在公司已经协商好了,是由公司一直付款至付清,并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现在协议在原告手上。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26日14时50分许,原告徐小妹驾驶苏E19583**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生田村××与被告程向全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原告受伤后送到医院医治,2015年12月31日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该事故经黄桥交警中队派员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认定:程向全(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小妹(乙方)不负事故责任。现应当事方书面申请而如集当事方进行协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赔付乙方医药费37374.8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4770元、营养费1620元,共计60264.8元。2、甲、乙余损各自承担。3、经济自行交接,双方签字认可、履行后双方无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付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依赔偿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现被告程向全尚欠2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借条1份[载明今由程向全向周燕青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借款日期由2015年12月31日借到2016年1月10号归还。借款人:程向全2015.12.31]、情况说明1份(本人周燕表系徐小妹儿子,2014年11月26日下午14时徐小妹发生交通事故,被程向全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桥中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程向全应赔偿徐小妹各类费用计人民币60264.8元。达成协议后程向全支付了一小部分费用后,重新出具借条1份,明确借款金额5万元,当时书写借条时,今由程向前向周燕青借人民币5万元,实际上就是程向前欠徐小妹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特此说明!说明人:周燕青20**年2月23日),证明周燕青系徐小妹儿子,在原、被告达成赔偿调解书后,程向全支付了小部分,尚欠50000元付不出,故向徐小妹的儿子周燕青出具借条1份,书写借款50000元,实际双方并无发生借款,该50000元是尚欠徐小妹的赔偿款,约定了付款期限。后被告付了部分,但至今尚欠26000元。经质证,被告程向全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保险公司只赔了56000多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所在公司了。另认为该赔偿款应由其所在公司支付,因为被告和周燕青达成过协议,该款由公司付,事实上其余款也是公司付的。就被告主张原告儿子周燕青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由公司付款的情况,被告打开其手机称微信中有1份,证明,证明下部有被告程向全与其所在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陈旭签名,证明该赔偿款由公司付。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证明的书面证据。经质证,原告称其收到的赔偿款应是被告或其所在公司支付,但否认原告儿子曾与被告达成过由被告所在的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协议,原告现要求被告按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赔偿调解书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另就被告出示的手机微信记录上的证明,也只是被告与一名为陈旭的人所签,无公司盖章,也无原告方人员签名,即便该证明真实,也只是被告与其公司内部的约定,由公司付款,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向全理应赔偿原告徐小妹人民币60264.8元。2015年12月31日,因被告程向全未能向原告徐小妹付清赔偿款,就尚欠赔偿50000元向原告徐小妹的儿子周燕表出具借条1份,实际确认尚欠原告徐小妹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现原、被告确认尚欠26000元未付,被告程向全未按约支付属违约,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程向全虽辩解该赔偿款实际应由其所在公司支付,但其除当庭出示手机微信上的记录证明有1份程向全与陈旭签名的证明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也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微信的书面资料,该证明上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名,且原告对此否认,故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全的该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小妹尚欠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被告程向全负担(该款原告徐小妹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程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小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