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683号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1995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杨某某1,男,汉族,1986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某1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某某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都民初字第4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