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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文亮与马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亮,马建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75号原告:宋文亮,男,1972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马建强,男,198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宋文亮与被告马建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份,被告承包了林州市焦家湾新村最北东号楼4单元顶层西户的装修安装活动,找到原告让原告带人到该处为其实际施工,进行对房屋装修安装,并与原告在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总装修款为27000元,到2015年元月原告带人对其房屋装修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工资后,剩余的工资款1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整”,该欠据约定2016年年底清账,到2016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马建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建强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文亮为被告马建强提供劳务,被告马建强下欠原告宋文亮工资款共计1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现金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整,马建强,2015年2月17日,明年年底清账,五月秋天各给一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上述19000元工资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1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文亮工资19000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7.5元,由被告马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广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奕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