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端娥与罗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端娥,罗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538号原告:朱端娥,女,1985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现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罗江涛,男,1972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原告朱端娥与被告罗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端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端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以开办修理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0元,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将自己的积蓄借给被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之后被告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06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将原100000.00元的借条撕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江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江涛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原告的身份证、借条1份(借款人罗江涛于2015年06月27日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后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00元;2015年0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因只有原告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罗江涛向原告朱端娥借款100000.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返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后,尚欠原告借款7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返还所欠原告借款。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经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未果,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可视为原告已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70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端娥借款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被告罗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肖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