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6642号起诉人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新工业区创兴路3号A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林凯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系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芷葵,系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2017年5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九次方电子有限公司(下称九次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059元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481元。以上金额共计6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与九次方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九次方公司均有向起诉人购买货物,起诉人均按约向九次方公司交付货物。然九次方公司并没有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期间只向起诉人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并没有完全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3月1日,起诉人委托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向九次方公司致发律师函,催告九次方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货款69059元。然九次方公司并未给予重视,一直不向起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017年3月18日,起诉人与九次方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九次方公司按照以下方式还款:九次方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偿还第一期货款,合计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九次方公司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偿还第二期货款,合计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九次方公司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第三期货���,合计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九次方公司应于2017年6月31日前偿还第四期货款,合计1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九次方公司应于2017年7月31日前偿还第五期货款,合计19059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零伍拾玖元整);另约定:若九次方公司不按期偿还以上任意一笔货款,起诉人有权要求九次方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货款。然九次方公司均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任何欠款,经起诉人多次追讨,九次方公司至今仍不支付剩余款项。九次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起诉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均有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起诉人与九次方公司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起诉人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九次方公司支付逾期��款的利息。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人向本院提交经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还款协议》,在该《还款协议》第8条写明“本协议引起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约定管辖应当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案涉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本案中,起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有实际联系地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九次方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诉人向本院提交对账单,在对账单中明确写明“送货地址:深圳市福永镇福园一路天瑞工业区A2栋西边二楼”。因此,本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深圳市。综上,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东莞市一电电子科技有���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健容审判员 蓝 海审判员 杨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采红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