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可与张标、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张标,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964号原告:王可,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标,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张雷,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王可因与被告张标、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可、被告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可诉称: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标因拖欠工人工资通过被告张雷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2%;被告张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标交付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标未作答辩。张雷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该款应由张标偿还,被告愿意积极协助向张标讨要。王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证明原告向张标交付了借款10万元。张雷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张雷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张标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标借款、张雷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可与被告张雷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标与被告张雷是本家及同村村民关系。2017年1月26日,被告张标因支付工人工资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被告张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张标交付现金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得到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可与被告张标、被告张雷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借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张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张标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张标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可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雷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张标、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20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