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华春与梁广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春,梁广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苏章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686号原告:杨华春,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被告:梁广洲,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农民,住随县。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福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的特别授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章丰,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现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号楼***层。负责人:邓秋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武汉市人,汉族,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华春与被告梁广洲、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苏章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华春、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骙、被告苏章丰、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广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13279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1日10时10分,被告梁广洲驾驶鄂S×××××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杨华春]由万和镇青苔沿合厉公路向万和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合厉公路万和镇车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苏章丰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广洲、苏章丰、杨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1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广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章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华春无责任。杨华春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0102.6元。2017年2月23日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医鉴字第04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杨华春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240日,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的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6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和二次手术等费用)。被告梁广洲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元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苏章丰驾驶的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均在投保期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梁广洲、苏章丰赔偿。原告杨华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梁广洲、苏章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杨华春受伤后所花的费用。证据五、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天数、二次手术费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九、保险单。以证明被告梁广洲、苏章丰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乘坐的车辆未购买乘坐人员保险,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被告负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章丰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我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苏章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同意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苏章丰无意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评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交通费属合理的费用支出,应列入赔偿之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0时10分,被告梁广洲驾驶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内载原告杨华春)由随县万和镇青苔村沿合厉公路向万和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厉公路万和镇车店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告苏章丰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发生造成梁广洲、苏章丰、杨华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16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广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章丰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华春无责任。杨华春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0102.6元。2017年2月23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华春的伤情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04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杨华春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日,一人护理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6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等费用)。原告杨华春为进行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华春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章丰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所得,原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购买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广洲所有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小型轿车未购车上人员责任险。再查明,被告苏章丰已支付原告杨华春赔偿款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广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被告苏章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交警部门据此作出被告梁广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章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华春无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杨华春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0102.6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4、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5、误工费14113.73元(28305元÷365天×182天);6、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7、鉴定费1650元;8、交通费750元,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130791.48元。因被告苏章丰驾驶的机动车号牌为鄂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亚太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之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4113.73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1788.88元。故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杨华春经济损失61788.88元(10000元+51788.88元)。原告方下余经济损失69002.6元,由被告梁广洲、苏章丰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梁广洲应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杨华春下余经济损失48301.82元(69002.6元×70%),被告苏章丰应按照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原告下余经济损失20700.6元(69002.6元×30%)。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章丰辩称其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实际仅支付8000元,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其还应当赔偿原告杨华春经济损失12700.6元(20700.6元-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原告杨华春的经济损失61788.88元。被告梁广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春的经济损失48301.82元。被告苏章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华春的经济损失12700.6元。驳回原告杨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梁广洲负担900元,被告苏章丰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