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当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殷壮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榆阳区保宁路与文化路十字偶遇,因二人之前���女子李某甲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离开后不服,当日下午17时许通过电话叫来其朋友高某乙、李某乙欲对被告人高某甲实施报复,后通过电话联系获知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家中,四人持木棍前往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高某甲家门口找高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高某甲接到被害人吴某电话后便随身携带尖刀前往小区门口的小广场,见面后被害人高某甲持木棍打了被告人高某甲一下,后与吴某、高某乙、李某乙一起用拳脚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捅刺,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腹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李某乙胸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高某甲右腕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左肺下叶破裂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在榆阳区保宁路与文化路十字偶遇,因二人之前与女子李某甲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离开后不服,当日下午17时许通过电话叫来其朋友高某乙、李某乙欲对被告人高某甲实施报复,后通过电话联系获知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家中,��人持木棍前往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高某甲家门口找高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高某甲接到被害人吴某电话后便随身携带尖刀前往小区门口的小广场,见面后被害人高某甲持木棍打了被告人高某甲一下,后与吴某、高某乙、李某乙一起用拳脚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捅刺,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腹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李某乙胸部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高某乙右腕部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左肺下叶破裂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2016年9月14日,榆林市公��局榆阳分局对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其与被害人吴某在榆阳区保宁路与文化路十字偶遇,因二人之前与女子李某甲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其就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被害人吴某离开后不服,当日下午17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获知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家中,叫了三个朋友持木棍来到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门口实施报复。其接到被害人吴某电话后便随身携带尖刀前往小区门口的小广场,见面后其中一名男子持木棍打了其一下,其被打倒在地,后吴某与另外两名男子一起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其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捅刺,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高某甲、李某乙、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吴某打电话叫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乙帮忙打人,后通过电话联系得知要打的人住在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四人持木棍前往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门口的小广场,见到要打的男子后,高某甲用木棍打了那男子一下,后吴某、高某甲、李某乙一起用拳脚对那男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那男子用尖刀对高某甲、李某乙等进行捅刺,致高某甲的腹部损伤程度、李某乙胸部损伤、高某甲右腕部损伤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16时许,其与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保宁路与文化路十字偶遇,因二人之前与女子李某甲的感情纠纷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甲对其进行殴打。其离开后通过电话叫来其朋友高某甲、高某甲、李某乙,想对被告人高某甲实施报复,后通过电话联系获知被告人高某甲在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家中,四人持木棍前往榆阳区富康路塞上景苑小区高某甲家门口找高某甲实施报复。被告人高某甲接到其电话后就来到了小区门口的小广场,见面后被害人高某甲持木棍打了被告人高某甲一下,后于其与高某甲、李某乙一起用拳脚对被告人高某甲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尖刀对四名被害人进行捅刺,致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告人高某甲殴打吴某,后给吴某打电话得知被高某甲殴打,高某甲用刀子捅伤人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高某丙、贺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高某甲用刀子捅伤高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事实7、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榆林市榆阳区公���司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2016)166号、162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丙被打伤后住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腹部刀刺伤、全身多处刀刺伤、臂部刀刺伤、神经血管损伤,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肺下叶刀刺伤、心包刀刺伤,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被害人高某甲诊断为右腕部皮肤裂伤、右拇长伸肌、短伸肌、长展肌腱断裂,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证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高某甲及被害人吴某辨认的事实。又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于2016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情况说明及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还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与被告人高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高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故意伤害造成李某丙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64.8万元;赔偿故意伤害造成李某乙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故意伤害造成高某甲的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高某甲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就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高某甲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高某甲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高某甲在该次故意伤害中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杨高怀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