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孟某1,孟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900号原告:周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孟某1,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孟某2,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系被告孟某1之父。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1、孟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1、孟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000元,承担利息46800元,合计3068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6日还清,同时承担每年每万元18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孟某1、孟某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周某的当庭陈述;2.2016年2月25日,被告孟某1、孟某2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3.2016年2月26日,被告孟某1、孟某2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被告孟某1、孟某2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2月26日,被告孟某1、孟某2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7年2月26日前还清,若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备注,且捺有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孟某1、孟某2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周某与被告孟某1、孟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孟某1、孟某2提供借款共计260000元,被告孟某1、孟某2亦应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孟某1、孟某2偿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某1、孟某2支付利息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借款人承担逾期利息。原、被告在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26日,但在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在催要之后不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两张借条均约定若逾期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本金260000元,向被告主张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利息46800元,本院以借款本金2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此段期间的利息为多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某1、孟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某1偿付原告周某借款260000元,承担利息46800元,合计30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被告孟某1、孟某2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索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