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宝荣与邹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宝荣,邹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6055号原告:谢宝荣,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邹明喜,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谢宝荣与被告邹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明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每月0.02元利息,本息共计54400元,利息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邹明喜因家用从我处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欠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邹明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邹明喜在原告谢宝荣处收购葵花共欠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邹明喜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谢宝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谢宝荣葵花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包罕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邹明喜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宝荣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邹明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明喜在原告谢宝荣赊购葵花共计欠款4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邹明喜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宝荣主张被告邹明喜给付欠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明喜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谢宝荣欠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40000元×2%×18个月,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本息合计54400元整;二、被告邹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宝荣利息以尚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2月1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邹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娟审 判 员 焦 健人民陪审员 文国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