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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英诉被告曾春香、佘某红、龚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英,佘某红,曾某香,龚某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1166号原告彭某英,女,1965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红,男,1967年2月20日生。被告曾某香,女,1970年11月11日生被告龚某芹,女,1964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明贵(特别授权),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英与佘某红、曾某香、龚某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英与被告龚某芹的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红、曾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某香、佘某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龚某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曾某香、佘某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曾某香建行账号6217003020105646227卡里打入2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被告曾某香瞒着被告佘某红所借,另立借据),被告曾某香、佘某红在200000元借据上签字。因记错日期,借据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龚某芹提供担保,被告龚某芹同意并在借据上签字。现因被告曾某香外出无法联系,故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被告佘某红书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彭某英要求被告佘某红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如下:1、借款日期不真实,是原告彭某英先借钱给被告曾某香,后骗被告佘某红签名的;2、借款金额不真实,原告向被告曾某香银行卡打入250000元,借据上却是200000元;3、借款理由不真实,原告彭某英诉称被告曾某香和被告佘某红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借款,被告佘某红一直没有做过生意。被告龚某芹辩称:被告曾某香借款时被告龚某芹不在场,后来被告曾某香外出无法联系后原告才叫被告龚某芹签字作见证人。另外在借条上被告龚某芹只签了名字,并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名,而且被告曾某芹并未提供任何财产作为担保,被告龚某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某香、被告佘某红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彭某英借款20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彭某英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龚某芹在借据右下方进行了签名。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某香、佘某红向原告彭某英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拒不偿还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佘某红提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芹虽然在借据上进行了签名,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虽然原告提供了录音材料,但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龚某芹菜的保证人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本案签名形式上来看,被告龚某芹并未在借款人后面或下一行签名,而是在借款人签名栏和借款日期的下一行签名,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龚某芹系担保人,被告龚某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某香、佘某红连带偿还原告彭某英借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曾某香、佘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小山审 判 员  钟广应人民审判员  张英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