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弟刚与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弟刚,唐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04民初1314号原告:任弟刚,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英,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弟刚诉被告唐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原告任弟刚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在高坪区民政局自愿离婚。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顺庆区潆溪镇东风日产4S店购买车辆时,因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购车当日,被告用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六次取现金18000元,同时在给购买的车辆购买保险时,消费6956元,在邮政储蓄银行取现金30000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5495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唐小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民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之女任某在2016年7月患病,原告父女共同请求异议人照顾任某母子,并承诺异议人照顾其女儿和孙子辛苦,不发工资,在异议人购买小车时,其父女自愿赠与资金10万元让异议人购买小车。在任某病好上班后,异议人每天早中晚接送原告孙子,所有家务由异议人一个人包完。故在异议人购车时,原告父女履行了承诺的出资义务,双方不存在借款的合意,故本案应当以赠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二、异议人的户籍居住地与原告任弟刚的户籍居住地均不在嘉陵区。异议人的居住地是高坪区,而原告的户籍居住地是其工作单位中铁二十四局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之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父女赠与出资的合同履行地是顺庆区潆溪镇,贵院亦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范围,被告住所地在南充市高坪区,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本案应移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小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羚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