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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886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景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赵景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488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景菲,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权,男,198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景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赵景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48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赵景菲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赵景菲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被告赵景菲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伟、被告赵景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赵景菲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99251.50元,其中本金169022.88元、利息及滞纳费合计30228.6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同时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及滞纳费;2、被告赵景菲给付原告律师费3985元;3、被告赵景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赵景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赵景菲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还款已还6万余元,计息应计还过本金之后余下本金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滞纳金和律师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的本金、用途、利率、滞纳金等的相关事项,被告对全部借款的协议内容均是知晓的;2、当前欠款信息明细一份、交易详细信息一份、借记卡入扣账详细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在2015年2月12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同时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16年4月19日所欠付的借款本金169022.88元,同时证明截止2016年4月19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977.12元,利息是25730.36元,滞纳费3690元;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编号为21211676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盖章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收付款入账回单,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3985元,根据合同第十条贷款违约责任及措施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内。被告赵景菲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赵景菲(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放款金额3.7%作为现金贷款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以下简称相关费用),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等额本息方式指在客户选择的贷款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贷款,其中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偿还9155.01元,其中本金4089.93元、利息5050.08元、费用15元;2015年5月1日偿还7353.75元,其中本金4262.25元、利息3091.50元;2015年6月1日偿还7353.75元,其中本金4228.64元、利息3125.11元;2015年7月1日偿还3646.63元,其中本金688.93元、利息2957.70元;2015年7月2日偿还本金3707.12元;2015年8月1日偿还4292.88元,其中本金1306.25元、利息2986.63元;2015年8月3日偿还本金3060.87元;2015年9月1日偿还4939.13元,其中本金2022.53元、利息2916.6元;2015年9月11日偿还3314.62元,其中本金2414.62元、滞纳费900元;2015年10月1日偿还利息2088.71元;2015年10月21日偿还2000元,其中利息110元,滞纳费1890元;2015年11月1日偿还8000元,其中本金3695.97元、利息3404.03元、滞纳费900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滞纳费0.26元;2016年2月7日偿还本金1000元;2016年3月4日偿还本金5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因催收未果,原告委托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3985元。本院认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赵景菲签订的贷款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按约向赵景菲发放借款后,赵景菲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中银公司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可要求赵景菲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赵景菲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滞纳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赵景菲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因此,截至2016年4月19日,赵景菲尚欠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622.88(169022.88-7400)元。关于利息与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任意一期还款发生逾期,则需按照逾期时的所有贷款余额收取相应档次的每日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其性质系违约金,由于双方已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现原告再主张滞纳金,显然标准过高,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费率合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应以实际借款数192600元为本金,按照利息、滞纳金费率总和年24%计算,那么自2015年2月12日放款至2016年4月19日原告应收利息、滞纳金总55468.8元。因原告在此期间已扣取被告利息、滞纳金总计29420.62元,故本院认为被告至2016年4月19日尚欠原告利息、滞纳金共26048.18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4%为准计算。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被告赵景菲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景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1622.88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26048.1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162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赵景菲在2017年5月18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赵景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金融消费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985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赵景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仇 彬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