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吴正清与马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清,马小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521号原告:吴正清,男,194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小芹,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吴正清与被告马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正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小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和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7148.15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马小芹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以经营需要为由,先后六次至原告家中立据借款累计15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小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马小芹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0月26日、11月9日、11月27日、12月17日向吴正清借款4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计140000元,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16年3月4日,马小芹再次向吴正清借款15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吴正清手,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年息1.5分(全年总息贰仟贰佰伍拾元整)”等内容。案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审理期间,原告就其于2016年3月4日出借给马小芹的15000元借款利息主张变更为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吴正清与马小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经债权人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利息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就2016年3月4日出借的15000元借款利息主张变更为要求按年息1.5%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案涉借款截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应计算为36158.13元(14820元+4470元+6495元+6225元+3950元+19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正清支付借款本金155000元和截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6158.13元及支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正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被告马小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人民陪审员 李宏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慧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