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执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42无锡市波涛化工有限公司与蒋乐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波涛化工有限公司,蒋乐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波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化工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严丽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放华,男,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英俊,男,实习律师。被执行人蒋乐欢,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波涛化工公司与蒋乐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蒋乐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波涛公司货款18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蒋乐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蒋乐欢负担。因蒋乐欢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波涛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蒋乐欢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现查明被执行人蒋乐欢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车辆,被本院查封,现车辆难以寻找,除此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4日,申请人波涛化工公司与被执行人蒋乐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执行标的为187000元,蒋乐欢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月1日前将余款支付完毕。付清后,本纠纷全部了结;二、如蒋乐欢任有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则波涛化工公司可以在扣除蒋乐欢支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书执行。鉴此,申请执行人波涛化工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为由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蒋乐欢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波涛化工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蒋乐欢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二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2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未履行部分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