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珂与季超、董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珂,季超,董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465号原告:杨珂,女,1981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季超,男,1983年11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德意琴行经营者,住溧阳市。被告:董亮,男,1992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原个体工商户溧阳市溧城海伦琴行经营者,住溧阳市。原告杨珂诉被告季超、董亮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季超、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撤销培训协议;2、返还原告已缴纳的课时费624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季超未作答辩。被告董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季超经营的溧阳市溧城德意琴行﹙以下简称德意琴行﹚签订《德意艺术培训学校学员培训协议》,约定由德意琴行为原告杨珂之女张易萱提供52课时﹙赠送5课时﹚的小提琴培训。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季超经营的德意琴行又签订了《德意艺术培训学校学员培训协议》,约定由该琴行为原告杨珂之女张易萱提供52课时﹙赠送12课时﹚的小提琴培训,学习期限从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课时费6240元,并在学员须知中约定“若由于校方原因招生后不能正常开班,凭原始票据经校长批签后退全额学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将6240元汇入由被告董亮经营的溧阳市溧城海伦琴行﹙以下简称海伦琴行﹚账户。2017年4月22日,经原告多次联系,德意琴行已不能再继续为原告之女提供培训,且被告季超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2015年9月与德意琴行签订培训协议后至今,德意琴行仍没有授完规定的57课时,并提供德意音乐艺术培训课时卡明细一份予以证明;2、2016年11月与德意琴行签订培训协议后至今没有开课,且目前不能继续再为学员开课培训,并向法庭提供手机微信予以证明;3、2016年11月份所缴纳的培训费,是刷卡交到被告董亮所开办的海伦琴行的,故起诉时把董亮作为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主张的利息。另查明,德意琴行的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季超,于2016年11月2日注销;海伦琴行的经济性质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董亮,于2017年2月7日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超之间签订的《德意艺术培训学校学员培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季超在与原告签订培训协议并收取原告缴纳的培训课时费后,不能正常为原告之女开班授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季超在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德意艺术培训学校学员培训协议》,并要求被告季超返还已缴纳的课时费62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董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珂培训课时费62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彤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