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91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系公司员工。被告王四仁,男,1957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被告岳三憨,女,195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被告折耀先,男,1969年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雄英,男,198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四仁、岳三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折耀先、王雄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四仁、岳三憨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且由被告折耀先、王雄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该笔贷款逾期。被告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王四仁、岳三憨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由被告折耀先、王雄英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王四仁、岳三憨,提供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3‰,按季结息,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被告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作为借款人和保证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王四仁、岳三憨在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王四仁、岳三憨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折耀先、王雄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已对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折耀先、王雄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四仁、岳三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月利率按9.3‰计算;2015年3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2.09‰计算。)被告折耀先、王雄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四仁、岳三憨、折耀先、王雄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惠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