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隋善东、高玉祥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隋善东,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再4号原审原告:隋善东,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审被告:高玉祥,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诉讼代理人:孙玲昌,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高玉祥之妻。原审被告:巩庆标,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审被告:王立兰,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巩庆标之妻。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隋善东与原审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作出(2015)沂南民初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0日,原审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均不服,以原审程序错误,导致判决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并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鲁1321民再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隋善东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善东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孙理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理昌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8日,并约定每万元每月按照200元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孙理昌拒绝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8400元及利息。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未作答辩。原告隋善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三被告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110000元,被告高玉祥已经偿还30000元。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原审查明:2013年8月30日,借款人孙理昌向原告隋善东借款11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孙理昌签订《借据》一份,载明:商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人孙理昌,担保人杜保朋高芹,担保人巩庆标王立兰,担保人高善富,担保人高玉祥,担保期限直至还清本次全部借款为止,商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担保人明确表示为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担保人高玉祥向原告隋善东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8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8400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求的118400元包括本金80000元及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共计118400元,并要求按照截止到起诉时间的利息主张权利。原审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在原告与借款人孙理昌签订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且各担保人之间未明确约定担保份额,原告选择性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时,三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向原告隋善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每月200元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孙理昌追偿。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三人均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请求撤销(2015)沂南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书,申诉理由如下:1、原审程序错误。原审审理过程中,三原审被告均未收到诉讼文书,且均不认识隋善东,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往来。2、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审被告只在案外人于林强和孙理昌借款凭据上签过担保人名字,且担保人已履行完清偿义务。现原审原告隋善东却持该借据提起诉讼,属违背事实和法律。三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高善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借款人孙理昌2013年8月30日向于林强借款110000元钱,三原审被告与其同为担保人均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分别支付上述款项。2、于磊、于兰友(于磊父亲)各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明均证明孙理昌在2013年8月份向于林强借过款,于林强曾约于磊前去找孙理昌催款,再有高玉祥妻弟孙治昌(孙理昌的哥哥)在2013年12月初已归还于林强款30000元,高玉祥已履行了清偿义务。3、杜保朋提供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孙理昌向于林强借款,杜保朋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于林强带杜保朋到宜联贷贷款42000元,由扣除利息后于林强取走38512元,杜保朋已履行担保义务。4、原审原告隋善东于2017年4月5日在铜井镇铜汉庄村杜保朋家里亲笔书写的书证一份。内容为“于林强从我手里拿走10万元,他说把钱借给了高玉祥的小舅子,然后有几个担保人,其实钱到底给了谁我不清楚,所以我起诉高玉祥是错误的。我决定撤诉,并把高玉祥工资卡里扣的钱退还给高玉祥,退款金额13800元。”证明三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素不相识,不存在担保债务的事实。5、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一份。证言如下:“2017年4月4日之前,隋善东用手机号码136××××6261先后5次电话给我,准备撤回对三原审被告的起诉。2017年4月4日下午2点30分至3点在县人民医院南边小广场上,隋善东电话将我和孙玲昌约去,对我俩说,他被于林强骗了,于林强收杜保朋和高善富各38512元的事情他不知情,法院已执行的高玉祥的工资款他不要了,并且说要撤诉,4月5日直接将撤诉申请交给法院。我说撤诉是否应当写一个不予申请执行的申请书,他说写好之后亲自交给法院。孙玲昌想要回被执行去的工资款13800元钱,隋善东又说不给了,说他请律师花费了16000元,孙玲昌说俺请律师也花16000元,俺是无辜的,俺损失可大了。”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审原告起诉三原审被告是错误的。原审原告隋善东经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隋善东在原审时提交《借据》一份,该借据只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名字,没有债权人名字。借款人系孙理昌,担保人系杜保朋、高芹、巩庆标、王立兰、高善富、高玉祥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使用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28日,商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2015年11月原审原告隋善东持此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三原审被告均使用了挂号信的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不能确定是否送达。再审认为,一、程序上,原审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审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及传票,在未确定已经送达到当事人的情况下,法庭缺席开庭审理,送达程序错误,应予纠正。二、实体上,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持三原审被告等人给案外人孙理昌担保的借据,向三原审被告主张债权从而提起诉讼,三原审被告否认给原审原告借款作过担保。原审原告虽书面认可该借据系于林强转交,但未提交供其合法取得的依据。因此,原审原告对三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系主体错误,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与原审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申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沂南民初字第40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隋善东对原审被告高玉祥、巩庆标、王立兰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审原告隋善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存学审判员 高雪云审判员 刘兆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