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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裕祥、董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裕祥,董利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85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裕祥,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董利辉,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祥,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被告配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裕祥、董利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被告董利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陈裕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223.61元并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共计10713.8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陈裕祥于2015年4月7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5万元,年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原告已于2015年4月7日起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借款。因被告陈裕祥自2016年10月12日起出现逾期,截至2017年1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223.6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713.89元。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裕祥、董利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董利辉应与被告陈裕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裕祥、董利辉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欠息事实均予以认可,其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起便开始合作,其一直按约归还贷款,公司破产后其仍然在尽力归还,由于现在已无法借到款项,还欠有高利贷,无能力偿还债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裕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陈裕祥提供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3个月,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1.5%;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016年10月12日起,被告陈裕祥未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1月1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223.6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10713.89元。另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裕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裕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被告陈裕祥对尚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裕祥归还借款本金270223.61元并自2016年10月1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虽本案款项系被告陈裕祥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董利辉与陈裕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陈裕祥的个人借款,亦未证明被告陈裕祥存在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或因赌博、吸毒等向原告借款等情形,故该款项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董利辉与陈裕祥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223.61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裕祥、董利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70223.61元及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10713.89元,并支付自自2017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270223.61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以银行系统为准)。案件受理费55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7元,由被告陈裕祥、董利辉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