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刑更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秦先波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先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647号罪犯秦先波,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4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先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与同案犯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秦先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先波2006年12月因收购赃物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3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涉案违法所得未退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先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多次劣迹,罚金及违法所得均未退缴,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扣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先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虹审判员  张宏亮审判员  王敬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