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某、宋某甲与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继承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龙爪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女,1967年7月7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己,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庚,女,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辛,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壬,男,2002年8月6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定代理人:王明莉(宋某壬母亲),住址同宋某壬。上诉人高某、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宽民一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霞、宋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被上诉人宋某壬的法定代理人王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海霞、宋某甲上诉请求:撤销(2015)宽民一初字第04572号民事判决,改判涉案房屋由宋振华、宋永业、宋某丁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其中宋振华享有份额的二分之一由宋永业继承,宋振华享有的另二分之一份额由王玉珍、宋永业、宋某丙、宋某乙、宋福义继承;补偿款455700元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事实和理由:一、涉案80平方米的房屋系宋振华与宋永业、宋某丁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属共同共有,三人应当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一审判决宋振华夫妻享有二分之一份额错误。二、一审判决将补偿款455700元作为遗产予以分割错误。被上诉人请求的是继承60.35平方米以及80平方米的房屋,并未请求继承补偿款455700元,一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出原告的请求范围。455700元是对附属设施的补偿款,而附属设施除了一处44平方米的棚厦,都是宋振华去世后建造的,即使是44平方米的棚厦,宋振华也未出资,故棚厦的所有权人是上诉人。补偿款是上诉人争取来的,是对上诉人的补偿,不属于遗产。宋某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确认的涉案房屋份额,该房屋由被上诉人父亲1985年自己建设,房屋所有权证名头为宋振华,宋某丁、宋永业都是刚刚毕业,没有钱建设房屋。补偿款是涉案房屋附属设施换回的钱,是被上诉人父亲的财产,属于遗产,应依法分割。宋某丙辩称,同意宋某乙的意见。宋某丁辩称,其于1977年毕业,1978年在糖业烟酒公司工作,当时月收入为38.6元,并将工资都交给了父母,与父母以及宋永业建设了涉案房屋,因此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宋某丁也出资了。被上诉人宋某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应享有涉案房屋的1/3的份额,对父亲享有的1/3份额也享有继承权。棚厦是由被上诉人宋某丁与宋振华、宋永业共同建设的,故补偿款45万余元也应由宋某丁与宋振华、宋永业共同分割。宋某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父亲享有涉案房屋一半份额。宋某戊、宋某己、宋某辛、宋某壬共同辩称,同意宋某庚的意见。宋某乙、宋某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父亲宋振华于1997年去世,有遗产两栋房屋,由被告占有,没有分割。2015年5月12日,涉案房屋被征收,回迁安置了一处80平方米门市房,一处64平方米住宅。请求继承二原告应当享有的财产份额。宋某丁请求与其他继承人享有平等继续权。宋某戊、宋某庚、宋某己、宋某辛请求共同代父亲宋福义继承宋振华的遗产。宋某壬请求代父亲宋为民继承祖父宋福义应继承宋振华及王玉珍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宋某乙与原告宋某丙系其父亲宋振华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原告宋某丁与被告高海霞丈夫宋永业系宋振华与王玉珍婚生儿子。宋福义系王玉珍嫁给宋振华前所生儿子。原告宋某庚、宋某戊、宋某辛、宋某己、宋为民系宋福义与王希珍婚生子女,原告宋某壬系宋为民儿子。宋永业系被告高海霞丈夫、宋某甲父亲。宋振华于1997年2月25日去世。当时对宋振华遗产诸继承人均未发生继承。宋振华生前以其名义登记两栋房屋。一栋60.35平方米(20世纪50年代购买)、一栋80平方米(1984年建造)。2005年12月9日,宋振华妻子王玉珍自立一份遗嘱,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半由宋永业继承,该遗嘱已经公证处公证。1997年10月16日,宋福义去世。宋永业于2014年10月去世。宋为民于2011年10月5日去世。王玉珍于2006年4月去世。2015年5月12日,上述两栋房屋被宽甸县翰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翰霖公司与被告高海霞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翰霖公司征收登记在宋振华名下的案涉房屋后,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为睿华园小区15号楼402号(中)64平方米住宅、一套80平方米门市房。回迁安置的64平方米住宅楼主体已完工,因尚不具备交付条件至今未交付;80平方米门市房尚未开工建设。另外,被告高海霞与宽甸翰霖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翰霖公司给予被告经济补偿455700元,该款以给被告安置的房屋差价款抵顶。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辽宁正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就案涉的两栋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作出初估报告,其中8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估价3100元;60.35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估价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宋振华去世后所遗留的两处房屋,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当时的继承人有王玉珍、宋某丙、宋某乙、宋福义、宋永业、宋某丁。其中60.35平方米房屋中的30.175平方米为王玉珍个人财产,30.175为宋振华的遗产,该遗产由6个人继承,即王玉珍、宋某乙、宋某丙、宋福义、宋某丁、宋永业继承,每人享有5.03平方米;关于80平方米房屋,系宋振华生前与宋永业、宋某丁共同出资建造,应为共同共有,该房屋宋振华夫妇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即40平方米。宋振华去世后,20平方米房屋应当由上述6人继承,即每人3.33平方米。上述房屋于2015年5月被开发商征收。征收时有关部门对该两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其中60.35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价格2900元;80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价格3100元,该院认定以该价格作为遗产的价值予以分割较为适当。因此,原、被告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折价为24910元。王玉珍生前留有遗嘱,将其个人所拥的财产由宋永业继承,该遗嘱经过公证,遗嘱有效。关于附属设施,被征收时估价455700元,该款二分之一应归被告所有,其余为遗产,按原、被告5人份额继承,每人应得45570元。综上所述,四名原告各自可继承70480元。由于宋福义与其子宋为民先后去世,继承发生后宋某壬有权代其父继承案涉遗产。原告宋某庚、宋某己、宋某辛、宋某戊、宋为民系宋福义的子女,该五人只能享受其父宋福义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上述财产已由被告经过产权调换安置了房屋,该房屋应当归被告高海霞及其子宋某甲所有。但被告高海霞及宋某甲应当给付上述四名原告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即每位继承人70480元(宋某己、宋某辛、宋某庚、宋某戊、宋某壬五人只享受一个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宋振华、王玉珍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各继承70480元;原告宋某庚、宋某己、宋某辛、宋某戊、宋某壬共同继承7048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高海霞与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各负担700元,原告宋某戊、宋某辛、宋某庚、宋某己、宋某壬共同负担700元,被告高海霞、宋某甲负担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80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宋振华以及继承人宋永业、宋某丁共同出资建设,故三人应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因该房屋建设时,宋永业、宋某丁的母亲王玉珍健在,宋振华与王玉珍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应视为宋振华、王玉珍夫妻二人与宋永业、宋某丁共同共有,即该四人应对涉案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宋振华夫妻二人共占二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对拆迁补偿款455700元进行分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一节,虽然诸被上诉人未明确主张该项补偿款,但诸被上诉人要求继承的是被继承人宋振华、王玉珍遗留的两处房屋,现该两处房屋已被拆迁,而该补偿款正是基于上述两处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补偿,故该补偿款系两处房屋的附随价值,与房屋不能分离开来,原审法院将该补偿款作为遗产分割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该补偿款是对附属设施的补偿,而这些附属设施除了44平方米的棚厦以外,均为宋振华去世后建造的,且所有附属设施均为上诉人出资建造,故该补偿款应当归属于上诉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关于此节,首先,涉案房屋系宋振华夫妻生前所建,其二人在房屋院落内为方便生活另行搭建棚厦等附属设施符合目前传统生活习惯,故上诉人主张的附属设施不能排除是宋振华夫妻生前建造或与上诉人共同建造,上诉人也自认有一处44平方米的棚厦系宋振华生前即已存在,现上诉人主张上述附属设施均为其所建,则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其次,该补偿款不仅是对附属设施的补偿,根据上诉人高海霞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该补偿款还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故上诉人主张455700元补偿款应全部归属于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高海霞、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高海霞、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霞审 判 员  李存林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