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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胡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胡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363号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福巷47号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80166049B。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4、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以原告长寿分公司的名义上户,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元,如被告欠缴管理费、不购买车辆保险、私自转让车辆和牌证,应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15年7月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胡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债权转让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确认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收车的承诺书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26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乙方)与胡成(甲方)签订《重庆伟伦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货车以乙方的名义上户,并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车辆营运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该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上户后必须向乙方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第六条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必须按乙方规定进行保险,并由乙方的名义统一投保。第八条约定,挂靠期内,如甲方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或甲方欠缴服务费6个月以上,或不按乙方规定购买车辆保险,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壹万元整。同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胡成办理了货车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该车辆所有人为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此后,被告欠缴2015年7月至今共2年的管理费。另查明,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原告于2011年8月4日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寿区分局于2011年8月7日准予其开业登记。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其长寿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确认书,其中载明: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将其所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由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向违约车主追索车辆管理费、违约金、保险费等费用的权利。还查明,2013年7月23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1665.00元,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支付保险费2678.20元。嗣后,胡成签署了保险确认书,确认保险起止时间、保险项目、投保公司名称等内容,并在保险确认人处签名捺印,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2014年7月28日,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为货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支付保险费1480.00元,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支付保险费2557.10元。庭审中,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陈述,管理费用系按年交纳,每月7月支付一年的费用,胡成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3年的管理费用。2013年为被告代缴保险费用合计是4343元,被告欠付3000元,2014年为被告代缴保险费用合计是4037元,被告欠付2000元,被告共欠付保险费5000元。本院认为,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成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依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在上户后必须向原告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2000元,尽管合同仅明确了首笔全年管理费的缴纳时间,没有明确之后每年管理费的缴纳时间,但从该约定看,合同中载明的2000元管理费为全年性质的费用,首笔费用在上户后即应缴纳,且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陈述管理费系按年交纳,每年7月缴费,胡成并未到庭进行抗辩,则次年管理费最迟也应在上户后一年内缴纳。根据原告举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本案所涉车辆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在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因此被告应当在每年的7月缴纳当年管理费。现被告并未按约缴纳2015年、2016年的管理费,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欠缴服务费六个月以上合同自动终止,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欠缴费用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且原告已经通过起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案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原告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现该公司已将本案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故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上述营运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前述分析,本案管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元,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被告欠缴管理费的行为虽属违约,但被告欠缴管理费仅为2年的费用4000元,欠缴金额少,违约行为轻,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亦未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险费的支付,双方在运营服务合同中约定,案涉货车必须以原告的名义按照原告的规定购买保险,若被告不按原告规定购买保险则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也在保险确认书上签名捺印。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并垫付了相应保险费,保险费按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尚欠其垫付的保险费5000元,被告未进行抗诉也举示证据进行反驳,综合双方约定、原告举示的保险单和当庭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胡成之间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胡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40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元,合计5200元;三、被告胡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伟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滢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