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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郑永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永海,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郑永海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石化路,从他人处购买了12桶汽油后,驾驶牌照号为鲁A×××××福特轿车经津歧公路运至海滨街花园北里13号楼北侧。后在其向肖某出售汽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永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永海目无国法,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均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永海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永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庆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可能危及公共安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