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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程永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永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义市公安局,吴世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永发,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654E。法定代表人李堂,系该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忠庄客车站旁,组织机构代码:00950076-5。法定代表人刘晓渝,系该局局长。一审第三人吴世贤,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上诉人程永发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3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11时许,遵义市红花岗公安分局金鼎山派出所接到报警,称红花岗区金鼎镇金川村青年组有人扯皮。金鼎山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警。经了解,该村村民在上世纪90年代自发修建通村公路时,占用了王天明、王天伦、王天航的土地,该道路是村民自筹资金投工投劳修建,当时原告程永发及案外人程永富一家均未出资出劳。现程永发家要将该公路修建至家中,需要通过该道路运输建筑材料,于是王天明、王天伦、王天航等村民用木棒等物品将自家门口的公路堵截,不让程永发、程永富运输建材,程永发、程永富便拨打电话报警。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后,程永富便动手开始搬木棒,王天明、王天伦、王天航等人上前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处警人员告知双方先协商处理问题,但程永富仍动手将木棒推开,程永发则用手机进行摄像,王天伦告知程永发不能摄像未果后,便上前抓住程永发的手阻止其继续摄像,后民警将双方拉开,双方仍继续争吵。该案经红花岗公安分局调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天伦、王天明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遵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遵义市公安局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于2016年12月8日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红花岗公安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二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2016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道路通行产生纠纷,但多名在场证人均证实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和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原告受伤位置与损伤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受伤位置不一致,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未认真审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经查,该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之规定,予以维持无不当,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永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永发承担。宣判后,程永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的案件受理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均载明双方发生抓扯,程永发、程永富及程永发的妻子受伤;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证明上诉人有脑外伤、胸壁软组织伤。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公安机关均采信了时隔一个月之后的证言,采信证据不当。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事发当时的执法记录仪,属故意隐瞒真相。综上,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辩称:一、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所记载的案情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做的初步认定,并不是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二、本案中对证人经过多次调查,对证言综合评判后予以认定。三、关于执法记录仪录像问题,系因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故障,未摄录到当时的影像。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规定,不予处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违法事实,另一种是虽然存在违法事实,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它不予处罚的条件。本案中,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作出的遵市红公行不罚决字〔2016〕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查明当日纠纷发生经过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吴世贤不予处罚,但未明确指出基于哪种情形对其不予处罚。遵义市公安局复议明确了本案证据均未显示吴世贤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维持了红花岗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本案证据,多名在场证人均证实第三人没有实施殴打和故意伤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上诉人提出损伤鉴定意见证明其被伤害,但上诉人自述受伤位置及提交的伤情照片与损伤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受伤位置不一致,即损伤是否由第三人行为所致证据不充分。因此,被上诉人遵义市公安局以本案证据未显示吴世贤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维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虽未明确不予处罚的具体理由,但其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在受理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中均载明双方发生抓扯,程永发、程永富及程永发的妻子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所持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所记载的案情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做的初步认定,并不是案件调查的最终结果的辩解理由符合客观实际,对程永发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事发当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的请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说明因执法记录仪当时出现故障未能拍摄到当时现场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该请求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永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方 兵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