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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曹方勇与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方勇,张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6878号原告:曹方勇,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男,198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曹方勇与被告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方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方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违约金2.2万元、律师费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张兴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还。2016年9月8日,张兴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于2016年9月12日偿还,逾期自愿支付20%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而诉之。被告张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兴向原告曹方勇借款,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方勇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整月息2分,定于2016.9.12归还,如到期不还借款人愿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起诉主张权利,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承担出借人诉讼费、律师等主张债权费用,借款人:张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因而成讼。又查明:原告曹方勇委托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所依法开具了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并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方勇借款110000元、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张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广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3页/共4页 来自: